王涛
杨志勇(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
李顶福
王永远
原告王涛,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李顶福,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王涛与被告李顶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郊区华街委52号,房屋所有权证,穆房权证郊区第700250号,建筑面积112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格为120000元,原告房款给付完毕,现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不交付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李顶福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原告系城镇居民,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通过庭审及原告的两位证人李明、赵大伟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的侄女(案外人)李明与原告王涛系借贷关系,李明向王涛借款用自己的林权证和被告的房屋作抵押借款。
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格式条款合同,其内容是一份贷款抵押,没有房屋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具体条款,体现不出原告实际交款的事实。
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及主体,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李顶福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原告系城镇居民,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通过庭审及原告的两位证人李明、赵大伟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的侄女(案外人)李明与原告王涛系借贷关系,李明向王涛借款用自己的林权证和被告的房屋作抵押借款。
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格式条款合同,其内容是一份贷款抵押,没有房屋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具体条款,体现不出原告实际交款的事实。
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及主体,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涛的起诉。
审判长:张景川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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