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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徐欣秀(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韩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蒋文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欣秀、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多福路特58号。
法定代表人:林贤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文,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烈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欣秀、任林华,被告大陆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星、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该份劳动合同不完整。证据二中原告的工资是每月发放的,约为3000多元/月,而不是像原告说的年薪制。另外,对工资明细汇总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工作年限未超过10年。证据四收到了,但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五原告受伤住院无异议,但是否让同事代为请假,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话人不是工资实际发放的管理人员,原告的工资数额应以具体发放的金额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原合同无异议,对续签合同有异议,认为续签的合同起止时间不是2012年7月20日书写的,是被告后来加上去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经本院审核认定,上述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他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再查明:原告在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年收入为52335.31元。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对《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中第二行“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与员工(签字)栏中原告名字及“2012年7月20日”手写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有异议。为此,原告申请要求对上述手写字迹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存在异议部分进行鉴定,2013年9月10日,该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上述二者不是同期形成,原告名字字迹应为日期“2012年7月20日”中手写字迹之前书写,不能确定二者的具体相隔时间。经质证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综上,双方在2012年7月20日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期满后,原告仍为被告工作,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自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来调整。原告称2012年被告拖欠其工资70000元,而被告称其2012年尚未发给原告的是奖金且只有50000元,对此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对其中50000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亦认定被告于2012年拖欠原劳动报酬为50000元。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拒绝发放2012年度的部分劳动报酬,被告该行为违法。后原告因伤并请假而被告停发部分工资亦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称其收入应按年薪计算,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收入是按年薪计算,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计算并确定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61.28元。对原告要求按年薪140000元计算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其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及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时间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至2013年3月止共计7个月,其金额为:30528.96元(4361.28元/月×7个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未足额并及时支付给原告2012年的部分劳动报酬及原告伤后的工资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年限9年零10个月依法应按10个月计算,该项金额为43612.8元(4361.28元/月×10个月)。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3月工资为3779.78元(4361.28元/月-(4361.28元/月÷30×4)]。职工社保的办理及相关费用的缴纳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属行政机构的职责范围,本案中不予理。但对于原告已缴纳的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补偿,且仲裁机构已予以裁决,被告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对被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4年5月至2005年8月期间在武汉市汉阳区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2039.3元。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未满10周年,故其年休假为5天/年,自2008年起算共5年计25天,该项金额为10025.93元(4361.28元/月÷21.75天×25天×200%),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528.9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612.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025.93元、养老保险2039.3元、2012年劳动报酬50000元、2013年3月工资3779.78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39986.77元。
二、被告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时被告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其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再查明:原告在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年收入为52335.31元。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对《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中第二行“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与员工(签字)栏中原告名字及“2012年7月20日”手写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有异议。为此,原告申请要求对上述手写字迹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存在异议部分进行鉴定,2013年9月10日,该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上述二者不是同期形成,原告名字字迹应为日期“2012年7月20日”中手写字迹之前书写,不能确定二者的具体相隔时间。经质证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综上,双方在2012年7月20日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期满后,原告仍为被告工作,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自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来调整。原告称2012年被告拖欠其工资70000元,而被告称其2012年尚未发给原告的是奖金且只有50000元,对此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对其中50000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亦认定被告于2012年拖欠原劳动报酬为50000元。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拒绝发放2012年度的部分劳动报酬,被告该行为违法。后原告因伤并请假而被告停发部分工资亦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称其收入应按年薪计算,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收入是按年薪计算,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计算并确定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61.28元。对原告要求按年薪140000元计算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其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及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时间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至2013年3月止共计7个月,其金额为:30528.96元(4361.28元/月×7个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未足额并及时支付给原告2012年的部分劳动报酬及原告伤后的工资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年限9年零10个月依法应按10个月计算,该项金额为43612.8元(4361.28元/月×10个月)。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3月工资为3779.78元(4361.28元/月-(4361.28元/月÷30×4)]。职工社保的办理及相关费用的缴纳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属行政机构的职责范围,本案中不予理。但对于原告已缴纳的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补偿,且仲裁机构已予以裁决,被告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对被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4年5月至2005年8月期间在武汉市汉阳区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2039.3元。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未满10周年,故其年休假为5天/年,自2008年起算共5年计25天,该项金额为10025.93元(4361.28元/月÷21.75天×25天×200%),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528.9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612.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025.93元、养老保险2039.3元、2012年劳动报酬50000元、2013年3月工资3779.78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39986.77元。
二、被告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时被告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其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黄烈平

书记员: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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