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涛
王晶艳
丁勇(克东县法律援助中心)
魏玉东
杨秀
原告:王涛,男,1995年4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艳,女,1973年2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克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玉东,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杨秀,女,1982年4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王涛与被告魏玉东、杨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艳、丁勇,被告魏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7,737.1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下午原告王涛和父亲雇用被告魏玉东驾驶的出租车去哈尔滨市,途经北安市至北安收费站南侧转盘道时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涛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玉东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涛在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眼睑部清创缝合术后,另雇车去黑龙江省中医医院进行检查,于2016年4月7日回到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1日出院。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玉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过高,手机是不是在这次事故中损坏的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杨秀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王涛主张交通事故中造成苹果5S手机屏幕损坏的事实,被告魏玉东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供了手机照片及克东县灵通特许营业厅出具的维修费收据为证,故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2、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权问题,被告杨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买卖车协议”,被告魏玉东对双方车辆买卖关系无异议,故该车辆的所有权应当认定为被告魏玉东所有;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上的业主为被告杨秀。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财产权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魏玉东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王涛受伤,经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玉东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魏玉东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魏玉东与杨秀签订了”买卖车协议”,但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上的业主仍为被告杨秀,其对该车辆有管理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杨秀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王涛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069.15元,有克东县人民医院、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黑龙江省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二、误工费4,800.00元,原告未对其最近三年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提供证据,故对于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8,881.00元/年),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8,881.00元÷360天×14天=1,901.00元;三、伙食补助费3,920.00元,按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00元/天),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应为80.00元×14天=1,120.00元;四、护理费2,800.00元,原告未对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进行举证,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50,275.00元/年),护理费应为50,275.00元÷360天×14天=1,955.00元;五、交通费1,448.00元,原告提供正式车票两张,金额为148.00元,予以支持,其它未提供票据部分无法予以支持;六、住宿费20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进行证明,无法予以支持;七、手机维修费500.00元,有照片和维修费收据为证,应当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693.15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9,693.15元;
二、被告杨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3元,由原告负担109.43元,二被告连带负担134.00元,诉前保全费32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财产权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魏玉东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王涛受伤,经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玉东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魏玉东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魏玉东与杨秀签订了”买卖车协议”,但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上的业主仍为被告杨秀,其对该车辆有管理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杨秀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王涛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069.15元,有克东县人民医院、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黑龙江省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二、误工费4,800.00元,原告未对其最近三年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提供证据,故对于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8,881.00元/年),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8,881.00元÷360天×14天=1,901.00元;三、伙食补助费3,920.00元,按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00元/天),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应为80.00元×14天=1,120.00元;四、护理费2,800.00元,原告未对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进行举证,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50,275.00元/年),护理费应为50,275.00元÷360天×14天=1,955.00元;五、交通费1,448.00元,原告提供正式车票两张,金额为148.00元,予以支持,其它未提供票据部分无法予以支持;六、住宿费20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进行证明,无法予以支持;七、手机维修费500.00元,有照片和维修费收据为证,应当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693.15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9,693.15元;
二、被告杨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3元,由原告负担109.43元,二被告连带负担134.00元,诉前保全费32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审判长:戴世红
审判员:李桂英
审判员:洪艳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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