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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淑伟与被告高明军、邢万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淑伟,1973年6月4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川,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明军,1973年9月10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邢万春,1964年3月19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王淑伟与被告高明军、邢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刘大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川、被告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9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高明军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2016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明军索要借款,被告高明军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伟与被告高明军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明军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7900元,原告要求被告高明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包括前期借款计入本金部分的利息42240元及以实际出借未偿还本金20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5040元。本院对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保护,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邢万春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高明军应当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已履行的范围内向被告高明军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伟借款本金137900元,利息147280元(前期6个月借款利息42240元;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05040元),2016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邢万春对被告高明军应当偿还给原告王淑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当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原告王淑伟负担2481元,由被告高明军、邢万春负担4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为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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