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娟,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甘段。
被告詹泽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屯农场后龙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
负责人王四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俊杰,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地村。
原告王淑娟与被告詹泽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娟、被告詹泽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窦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7时45分,案外人齐桂玲驾驶车牌号为辽BD6D79的小型客车,沿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北路香沙街至香枫街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华北路行走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原告王淑娟撞倒,致原告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桂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詹泽东系辽BD6D79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发生事故时案外人齐桂玲使用被告詹泽东的车辆。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伤后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左侧锁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第3-6肋骨骨折)、左侧髂骨体裂纹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382.87元,被告詹泽东已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2229.4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30元)。
原告伤后通过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大科司临鉴字5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合理陪护为伤后60日,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90日,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0日,已评残无后续治疗费用,针对本次损伤治疗及用药均属合理。
另查,依据大连市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大连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
再查,2014年11月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营业部名称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用品票据、复印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行人无责任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詹泽东将车辆借给案外人齐桂玲使用,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案外人齐桂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齐桂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时表示放弃向案外人齐桂玲主张权利,被告詹泽东亦表示同意承担案外人齐桂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詹泽东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的合理损失一节。关于医疗费2229.4元(含非医保用药3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诊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且医疗费花费与病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合理陪护为伤后60天,原告提供了住院17天的护理费票据3200元,故原告的合理护理费为7500元(100元/天×43天+32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90天,故原告主张合理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1700元(100元/天×17天)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为受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需乘坐专用救护车辆到医院复查,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应向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9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7182元(33591元/年×20年×10%)。
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共计97611.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0元,剩余975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6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99.4元。关于住院用品费112元、复印费21元、非医保用药30元、原告财产损失(耳环)1800元,共计1963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赔偿,被告詹泽东表示同意对该部分费用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娟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84682元,合计946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99.4元。
三、被告詹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娟住院用品费112元、复印费21元、非医保用药3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1963元。
四、驳回原告王淑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淑娟负担233元,被告詹泽东负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状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世艳 代理审判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广 莉
书记员: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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