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芹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赵连刚
尹军
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刘瑞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王晶(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淑芹,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连刚,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尹军,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泳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霆,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芹与被告尹军、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淑芹的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赵连刚、被告尹军、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芹诉称,2014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尹军驾驶黑AE581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G20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398KM+200M处时,车辆行驶到事故地点翻浆路段时,致使车辆颠簸,造成客车上乘车人原告王淑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被告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侧胸部挫伤、风湿性心脏病、心功三级、肺炎、胸腔积液,原告住院35天,共花医药费19658.80元。
原告是乘坐客车时受到损害,被告尹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19658.80元。
2、误工费9913.75元。
3、护理费12825.00元。
4、伙食补助费3500.00元。
5、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
6、交通费600.0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8、营养费3000.00元。
9、鉴定费33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77065.55元。
原告王淑芹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医药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1张;诊断1张;病历1份。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王淑芹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医药费为19,658.80元,病情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侧胸部挫伤、风湿性心脏病、心功三级、肺炎、胸腔积液。
证据二,护理人员周祥清、公玉伟身份证复印件2张。
证据三,司机赵志鹏出具的收据1张、赵志鹏身份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上岗证复印件1张。
主要内容是:人民币陆佰元整,上款系去绥化中院鉴定500元,出院车费100元,2014年7月23日。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3300.00元。
被告尹军出庭未作答辩。
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请法庭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另外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保险金额35万元,其中含医疗费等14万元、伤残赔偿金2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肇事车辆黑AE581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两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表现在:1.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医疗费19658.80元。
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侧胸部挫伤、风湿性心脏病、慢性心功能不全、肺炎、胸腔积液、心包积液。
原告患有的风湿性心脏病、慢性心功能不全、肺炎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规定,旅客因疾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因此,原告诉请医疗费中部分相关治疗和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通过清单显示,部分医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具体如下:其中环磷腺苷葡胺注射液。
适应症:用于心力衰竭、心肌炎、病窦综合征、冠心病及心肌病的辅助治疗。
单硝酸异山梨酸注射液。
适应症:冠心病的长期治疗;心绞痛的预防;心肌梗死后持续心绞痛的治疗;与洋地黄或利尿剂联合应用,治疗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
丹参川芎注射液。
适应症:用于闭塞性脑血管疾病,如脑供血不全、脑血栓形成,脑栓塞及其他缺血性心血管疾病,如冠心病的胸闷、心绞痛、心肌梗塞、缺血性中风、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等症。
上述三种注射液的医疗费用合计
6216.18元。
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不负责赔偿。
2.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误工费。
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原告出生于1953年8月16日,无职业。
截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且无劳动收入。
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无任何劳动收入,因此,误工费答辩人不予赔偿。
3.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护理费。
本案护理费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4.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该标准住食伙食费为每人每天50元。
5.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6.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
原告住所地为明水县通达镇革新村五队,农村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原告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法院应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
7.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
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8.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鉴定费。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
其中,该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本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费用不包括鉴定费,所以答辩人对鉴定费不负责赔偿。
其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及限额问题。
鉴于,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答辩人依法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相关法律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等进行赔付。
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投保该保险的每人(座)责任限额35万元,并特别约定每次保险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350元,超载导致的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答辩人仅在上述责任及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形成客运合同的事实清楚,做为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运载旅客过程中应保证原告的身体安全,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尹军与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其行为应由雇主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被告对部分赔偿项目存在争议。
一、关于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用药在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职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6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且无劳务收入,本案原告无任何劳动收入,故不予赔偿。
而原告认为本人是农民,并不存在法定年龄退休问题,以种地维持生计,其主张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职业是农民,以其承包的土地为其家庭收入,其身体受到侵害,所遭受经济损失客观存在,误工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三、关于护理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除提供法医鉴定外,还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并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受害人主张赔偿应依据填补赔偿原则,不应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取利益,该护理费用应予减少。
而原告认为,护理人员周祥清、公玉伟系原告亲属,并且在城镇居住,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的人数、期限应按法医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本案应按居民服务行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
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淑芹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9658.80元。
2、误工费7992.00元(23973.00元÷12个月×4个月)。
3、护理费12825.00元(135元/天×35天×2人+135元/天×25天)。
4、伙食补助费3500.00元。
5、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
6、交通费600.0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8、营养费3000.00元。
9、鉴定费33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72143.80元。
以上损失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芹经济损失71793.8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由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芹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三、原告王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7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1595.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原告王淑芹承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形成客运合同的事实清楚,做为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运载旅客过程中应保证原告的身体安全,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尹军与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其行为应由雇主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被告对部分赔偿项目存在争议。
一、关于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用药在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职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6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且无劳务收入,本案原告无任何劳动收入,故不予赔偿。
而原告认为本人是农民,并不存在法定年龄退休问题,以种地维持生计,其主张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职业是农民,以其承包的土地为其家庭收入,其身体受到侵害,所遭受经济损失客观存在,误工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三、关于护理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除提供法医鉴定外,还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并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受害人主张赔偿应依据填补赔偿原则,不应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取利益,该护理费用应予减少。
而原告认为,护理人员周祥清、公玉伟系原告亲属,并且在城镇居住,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的人数、期限应按法医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本案应按居民服务行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
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淑芹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9658.80元。
2、误工费7992.00元(23973.00元÷12个月×4个月)。
3、护理费12825.00元(135元/天×35天×2人+135元/天×25天)。
4、伙食补助费3500.00元。
5、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
6、交通费600.0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8、营养费3000.00元。
9、鉴定费33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72143.80元。
以上损失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芹经济损失71793.8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由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芹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三、原告王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7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1595.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原告王淑芹承担82.00元。
审判长:崔立中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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