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朱德树(黑龙江五大连池青山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赵晓翠
毛忠岩(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德树,系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翠,系被告王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毛忠岩,系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德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翠、毛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庭审中,王某某提交了(2014)五市裁字第09号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王某某赔偿王某某3.1亩土地损失的依据。
王某某经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中没有赔偿土地经济损失的内容,且王某某要求的是调解书下达之前的损失,与调解后生效的调解书没有任何关系,该调解书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王某某的主张不成立。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王某某提交的(2014)五市裁字第09号仲裁调解书,系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该调解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在本院庭审中,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某与王某某未成家独立生活,王某某与王某某分得的土地由他们父母经营管理。王某某成家独立生活后,其父母将王某某分得的土地及王某某分得的3.1亩土地交由王某某经营管理,是在行使管理权,王某某本人并无过错。2014年王某某要求王某某退还土地,王某某已按照五大连池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的内容将土地退还王某某,且该调解书并没有给付承包费的内容。如果王某某主张该3.1亩土地2014年以前的承包费,因王某某的父母将该3.1亩土地交由王某某,王某某应向其父母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某与王某某未成家独立生活,王某某与王某某分得的土地由他们父母经营管理。王某某成家独立生活后,其父母将王某某分得的土地及王某某分得的3.1亩土地交由王某某经营管理,是在行使管理权,王某某本人并无过错。2014年王某某要求王某某退还土地,王某某已按照五大连池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的内容将土地退还王某某,且该调解书并没有给付承包费的内容。如果王某某主张该3.1亩土地2014年以前的承包费,因王某某的父母将该3.1亩土地交由王某某,王某某应向其父母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索远宏
审判员:王永祥
审判员:张巍
书记员: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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