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华,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宋文君,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华与被告宋文君、被告张国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兴实、人民陪审员张文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及委托代理人程亚峰,被告宋文君及委托代理人宋慧娟,被告张国峰及委托代理人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中午,被告张国峰雇佣原告等八人到赤峰市老府镇东帐房村挖树,同日18时许,宋文君驾驶蒙DAK71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东帐房村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张家湾乡巴头沟村上窝铺,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张家湾乡巴头沟村大东梁西侧一弯道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左侧路下侧翻,造成宋文君、王玉华、张国申、刘云龙、王志东、宋青龙、孙占昌、王玉军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文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货车违法载人、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王玉华、张国申、刘云龙、王志东、宋青龙、孙占昌、王玉军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玉华受伤,在围场县医院住院18天。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第2-7肋骨骨折。3、右侧第10肋软骨骨折。4、双肺挫伤。5、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行左肩关节不负重功能练习致骨性愈合,预防继发性左肩关节僵硬,如过早负重可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2、建议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每月来院复查一次。4、优质蛋白、低盐低脂饮食,避免进食辛辣食物,禁止烟酒。5有异常门诊随诊。原告王玉华的损失有,1、医疗费13242.10元。有围场县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54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时间100天,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54.18元×误工100天计算。3、护理费1800.00元。按一般护理人员每天100.00元×住院18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18天计算。5、营养费360.00元。按住院18天×每天20.0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原告王玉华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玉华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00元×20年×10%计算。有围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7、二次手术医疗费5425.00元。有围场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8、二次手术误工费812.70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54.18元×误工15天计算。9、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00元。按一般护理人员每天100.00元×住院15天计算。10、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15天计算。11、二次手术营养费300.00元。按住院15天×每天20.00元计算。12、交通费500.00元(含二次手术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综合认定。1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00元。14、鉴定费22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王玉华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60309.80元。
另查明,被告宋文君为原告王玉华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宋文君驾驶蒙DAK71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国峰妹妹张兰英,实际车主和使用人为被告张国峰。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峰雇佣原告王玉华等八人挖树,返回途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雇主张国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文君系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玉华乘坐不允许载人的货车,对其危险性应有所预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以张国峰承担70%赔偿责任,宋文君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另10%由王玉华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峰赔偿原告王玉华各项经济损失60309.80元的70%为42216.86元。
二、被告宋文君赔偿原告王玉华各项经济损失60309.80元的20%为12061.96元。
三、原告王玉华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10%为6030.98元。
以上一至二判项,被告张国峰与被告宋文君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二十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80.00元,由被告张国峰、被告宋文君共同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长 唐军志 审判员贾兴实 人民陪审员张文慧
书记员:贾 耀 慧 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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