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剑,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生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燕,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董生民,男,汉族,自由职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江花园)、第三人董生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浙江花园委托代理人程生伟、陈燕,第三人董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花园建设海洋新城西岭安置区项目部的程生伟(甲方)与董生民(乙方)签订的《浙江花园建设有限公司海洋新城西岭安置区项目部内部分包协议》,内容为:“…一、承包范围:劳务清包。1、工程名称:海洋新城西岭安置区;2、工程地点:秦皇岛海洋新城西岭…”。2011年4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承包单价:按固定单价计算规则计算,170元/㎡…”。后董生民招用原告到海洋新城西岭安置区工地工作。
2012年4月30日,董生民在《职工工资支领表》上签字确认,该表中记载:“姓名王某某,作业天数73天,金额7300元,实领工资7300元…注:以上工资是2011年4月-2011年11月份远洋房地产西白塔岭安置工程土建工人工资,承建商浙江花园建设有限公司。”
2013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及被告白塔岭安置工程项目部为被申请人、以董生民为第三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25%补偿金9125元。仲裁委作出秦劳仲案字(2013)2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3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25元,计9125元。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诉请款项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请款项。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2010年7月13日花园建设海洋新城西岭安置区项目部的程生伟(甲方)与董生民(乙方)签订的《浙江花园建设有限公司海洋新城西岭安置区项目部内部分包协议》及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项目部与董生民之间是内部承包的关系,董生民和程生伟都属于被告的内部人员,原告系董生民招用,是代表被告招用的农民工,工资应由被告支付;
证二、2013年1月9日程生伟与董生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浙江花园白塔岭工地董生民班组,总计工程劳务款捌佰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已付柒佰陆拾壹万元整,余款伍拾万贰仟伍佰元整。建筑面积有争议部分仲裁。双方特立此协议,浙江花园建设程生伟,董生民,2013.1.9”,证明被告拖欠第三人董生民的劳务费;
证三、2012年4月30日董生民签字的《职工工资支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资的数额;
证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企业应将工资发放给农民工本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这份协议中余款502500元已在清欠办由农民工亲自领取,请求法院到劳动稽查大队调查核实;对证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表头写的是月份工资支领表,所以应按照月结算,最多不应超过31天,而且该证据上是由董生民在2012年4月30日出具,被告给远洋房地产西白塔岭安置工程工地结算工资是在2013年1月11日,本案的原告在清欠办给被告出具了所拖欠工资的支领表,并在支领表上签字,因此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显示在哪个工地,也未显示工资是拖欠还是已付;对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显示502500元确实给工人发放工资了,但是该证据中“建筑面积有争议部分仲裁”这句话证明被告没有给我结清劳务费;对证三无异议,是我写的;对证四、无异议。
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应由董生民给付,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2011年3月16日董生民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董生民”,证明董生民从被告处借款3万元;
证二、2013年1月11日董生民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海洋新城白塔岭西安置区浙江花园结付人工费肆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经手人:董生民”,证明被告给付董生民海洋新城白塔岭西工地人工费472500元,证一、证二加在一起是502500元,证明该工地所有工人的人工费已经全部结清;
证三、工资表16份,其中第十一份工资表记载“2012年10月,姓名王某某,作业天数30天,日工资率100,金额3000元,实领工资3000元,王某某”,证明被告公司白塔岭西海洋新城工地农民工工资已由农民工全额领取。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该借条是第三人董生民出具,不能证明董生民已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对证二、收款人是董生民,收款日期是2013.1.11,也不能证明董生民将收到的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对证三、16页工资表中只有第十一份涉及到王某某,经确认是王某某的签字,但是以前拖欠的工资,不包括本案起诉的工资,所以被告以工资表为证,不能证明其在清欠办已将全部工资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证二,无异议;对证三、根据上面的日期显示,是之前拖欠的工资。
第三人主张其是受被告的委托,因为被告没有给其结算,所以其没有钱给原告。第三人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到秦皇岛市劳动稽查大队调取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在2013年1月11日经秦皇岛市劳动稽查大队调解结案的证据。2013年11月9日本院到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调取上述证据,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不同意出具书面证明,也不同意在询问笔录中签字,只是述称2013年1月11日组织被告与董生民、农民工就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过调解,当天被告公司的程生伟将502500元支付给董生民,董生民再转发或当场发给农民工,不敢肯定被告已将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完毕,也不能确定发放的人员中是否包括原告,也不能肯定被告提交的16张工资表就是2013年1月11日调解当天提交的工资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三人董生民招用,到第三人董生民承包的秦皇岛海洋新城西岭安置区工地工作,且第三人董生民对拖欠原告工资73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第三人董生民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给付工资的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虽主张已将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完毕,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对董生民给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告系第三人董生民招用,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董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7300元;
二、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董生民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7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第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助理审判员 朱国华 人民陪审员 苑丽清
书记员:刘亚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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