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徐星慧
卢雪某
哈尔滨市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星慧,男。
被告卢雪某,男。
被告哈尔滨市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
法定代表人蒋明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代表人叶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雪某、哈尔滨市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慧、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雪某、哈尔滨市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已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庭审调查中,原告变更了被告人,放弃将肇事车辆驾驶人王某列为本案被告人,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本起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卢雪某、麒麟公司负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其他书证予以核实,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36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伤残等级及原告实际年龄,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可以确定该项费用为9634.10元×10%×20年=1926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三个月)的情况,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人员工资标准,误工费应为23793.00元÷365天×270天×1人=17600.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无鉴定结论确定护理依赖等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但考虑原告经诊断后的实际病情,住院期间确需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护理,而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必然要付出一定的劳动时间和精力,并带来一定的经济收入减少,本着适当补偿原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费用,应予酌情支持,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又因原告家庭成员均为农民,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人员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23793.00元÷365天×180天×1人=11733.5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0元×180天=18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有效票据,酌定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被评定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在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条款,为了免于当事人行使追偿权等诉累,故该部分诉讼费用由车辆实际拥有人即实际保险受益人负担为宜,在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商业第三者险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其余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3602.03元,上款共计人民币63602.0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360.3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上款共计人民币38660.30元;
三、被告卢雪某、哈尔滨市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清偿完毕后不再负有赔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5.00元由被告卢雪某负担1545.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940.00元;鉴定费用2000.00元由被告卢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本起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卢雪某、麒麟公司负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其他书证予以核实,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36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伤残等级及原告实际年龄,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可以确定该项费用为9634.10元×10%×20年=1926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三个月)的情况,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人员工资标准,误工费应为23793.00元÷365天×270天×1人=17600.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无鉴定结论确定护理依赖等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但考虑原告经诊断后的实际病情,住院期间确需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护理,而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必然要付出一定的劳动时间和精力,并带来一定的经济收入减少,本着适当补偿原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费用,应予酌情支持,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又因原告家庭成员均为农民,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人员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23793.00元÷365天×180天×1人=11733.5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0元×180天=18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有效票据,酌定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被评定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在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条款,为了免于当事人行使追偿权等诉累,故该部分诉讼费用由车辆实际拥有人即实际保险受益人负担为宜,在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商业第三者险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其余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3602.03元,上款共计人民币63602.0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360.3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上款共计人民币38660.30元;
三、被告卢雪某、哈尔滨市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清偿完毕后不再负有赔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5.00元由被告卢雪某负担1545.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940.00元;鉴定费用2000.00元由被告卢雪某负担。
审判长:张彬
审判员:杨春景
审判员:刘有生
书记员:周欣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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