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
大宇制纸有限公司
赵大正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宇制纸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男,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宇制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60653489-1号。
法定代表人:玄昌涉,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大宇制纸有限公司监查企划部部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宇制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君铭、被告大宇制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115.5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6月5日被牡丹江恒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原牡丹江造纸厂)安排到韩国大宇国际株式会社与恒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合资企业,即被告大宇公司工作。
2016年2月,被告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67557.78元。
原告已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十八年之久,还有三年即将退休。
所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故原告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反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被告召开了董事会决议大会,并经符合法定职工代表人数赞成公司解除与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
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采用的是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统一制式的、格式条款的文本,是根据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而使用的,并报送政府各部门备案,因在该制式的协议中载明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条款需要填写,机缘巧合,被告的工作人员误以为本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正好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是相符的,于是才在该协议书中填写了该项规定,经履行合法程序。
自2016年2月15日起解除(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字样。
实际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适用该条款,因为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公司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被告的实际情况是,由于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依法与公司的全体员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而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裁减人员、留有部分人员继续生产。
因此,被告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只是被告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一个瑕疵,被告已经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了经济补偿,而且原告已经领取了该补偿金,该瑕疵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不能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5115.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被告没有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申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牡劳人仲字(2016)第56号仲裁裁决书。
证明:本案经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出生于1959年5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
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证明:被告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并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但是未经双方协商,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说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对协议书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但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证据四、劳动合同书,证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原告、被告如果解除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而本案解除劳动协议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大宇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记录、工厂长期整理人员的议案、大宇公司传达董事会决议大会会议纪要、大宇公司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签字单。
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就是被告工作人员的一个瑕疵,这个瑕疵不影响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性。
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在被告召开了董事会决议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向主任级以上人员传达董事会决议大会,并经复核职工赞成公司解除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在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裁员、不是减人。
原告对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经济补偿金支出单形式要件无异议。
对其他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会议记要、议案及会议记录均为被告单方行为,在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未作为合同附件,其真实客观性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该组证据以被告的观点也只能证明,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而没有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征求被解除员工意见。
因此,该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而只能证明是单方决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议案当中明确写明,由于中国造纸行业不景气,导致长期以来被告经济情况恶化,现已进行工厂长期停机及整理人员,该议案被告自认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不是其他法定理由。
况且被告未举出不是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事由和证据。
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就是合同中标明的生产经营发生困难,而不是其他理由。
依据的法律规定仍然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而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瑕疵。
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对大宇公司的有关议定方案、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合同书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恒丰纸业集团公司的员工,于1998年6月5日到被告大宇公司调成工段工作。
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1月20日,被告大宇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关于工厂长期停机及整理人员的议案。
同月29日大宇公司传达董事会决议大会会议纪要。
大宇公司决定与全体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给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自2016年2月15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753.21元标准计付,按18年工龄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67557.78元,原告已经领取。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合法,于2016年6月2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7月15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6)第5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大宇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二项 ”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原告王某某已在被告大宇公司连续工作近十八年,离退休年龄不足四年,所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大宇公司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某某也未要求继续履行,故大宇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大宇公司应双倍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应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53.21元/月×18月×2倍=135115.56元,由于被告大宇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67557.78元,还应支付67557.78元。
对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支持范围的,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第二项 、第四十二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宇制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6755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大宇制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协议书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但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证据四、劳动合同书,证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原告、被告如果解除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而本案解除劳动协议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大宇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记录、工厂长期整理人员的议案、大宇公司传达董事会决议大会会议纪要、大宇公司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签字单。
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就是被告工作人员的一个瑕疵,这个瑕疵不影响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性。
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在被告召开了董事会决议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向主任级以上人员传达董事会决议大会,并经复核职工赞成公司解除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在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裁员、不是减人。
原告对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经济补偿金支出单形式要件无异议。
对其他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会议记要、议案及会议记录均为被告单方行为,在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未作为合同附件,其真实客观性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该组证据以被告的观点也只能证明,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而没有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征求被解除员工意见。
因此,该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而只能证明是单方决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议案当中明确写明,由于中国造纸行业不景气,导致长期以来被告经济情况恶化,现已进行工厂长期停机及整理人员,该议案被告自认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不是其他法定理由。
况且被告未举出不是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事由和证据。
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就是合同中标明的生产经营发生困难,而不是其他理由。
依据的法律规定仍然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而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瑕疵。
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对大宇公司的有关议定方案、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合同书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恒丰纸业集团公司的员工,于1998年6月5日到被告大宇公司调成工段工作。
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1月20日,被告大宇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关于工厂长期停机及整理人员的议案。
同月29日大宇公司传达董事会决议大会会议纪要。
大宇公司决定与全体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给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自2016年2月15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753.21元标准计付,按18年工龄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67557.78元,原告已经领取。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合法,于2016年6月2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7月15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6)第5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大宇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二项 ”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原告王某某已在被告大宇公司连续工作近十八年,离退休年龄不足四年,所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大宇公司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某某也未要求继续履行,故大宇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大宇公司应双倍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应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53.21元/月×18月×2倍=135115.56元,由于被告大宇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67557.78元,还应支付67557.78元。
对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支持范围的,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第二项 、第四十二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宇制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6755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大宇制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景川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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