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芹,系死者王玉荣的母亲。
原告张宪珍,系死者王玉荣的妻子。
原告王玲,系死者王玉荣的儿。
原告王勇,系死者王玉荣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要海。
原告王玉芹、张宪珍、王玲、王勇诉被告张要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珍、王玲及王玉芹、张宪珍、王玲、王勇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要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芹、张宪珍、王玲、王勇诉称,2013年5月28日14时20分,被告张要海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沿邱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时,与王玉荣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玉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3)第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要海与王玉荣负事故同等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王玉荣死亡产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6996.25元。
被告张要海辩称,我对这次交通事故的过程没意见。我已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因平时靠拾破烂维持生活,我家生活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承担责任的情况。
2、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王玉荣死亡情况。
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王玉荣死亡的事实。
4、病历一份,证明王玉荣抢救情况。
5、被扶养人王玉芹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母亲王玉芹已达到60周岁以上,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6、王玉芹、张宪珍、王玲、王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和村委会及临西县摇鞍镇派出所证明材料各三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与死者王玉荣的身份关系情况。
被告张要海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4时20分,王玉荣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邱县振兴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世纪大道口第七个灯杆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张要海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载任振江),在道路双黄线南侧发生碰撞,造成王玉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张要海驾驶的摩托乘车人任振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3)第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要海与王玉荣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
(1)、王玉荣用去医疗费2170.45元。
(2)、王玉荣,男,农民。原告王玉芹系王玉荣的母亲,原告张宪珍系王玉荣的妻子,原告王勇系王玉荣的儿子,原告王玲系王玉荣的女儿。
(3)、原告王玉芹生有三个子女,即原告王玉荣、王玉江、王玉河。
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玉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王玉芹、张宪珍、王玲、王勇作为死者王玉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王玉荣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2170.45元;(2)、死亡赔偿金共计174136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王玉荣1961年8月出生,2013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满六十周岁,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玉荣母亲至事故发生时73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16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1977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玉荣的死亡,致使原告张宪珍失去丈夫,原告王玲、王勇失去父亲,原告王玉芹失去儿子,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16077.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与道路交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依法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未参加该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因王玉荣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元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要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芹、张宪珍、王玲、王勇经济损失人民币112170.45元。
二、原告王玉芹、张宪珍、王玲、王勇经济损失的其余部分103907元的50﹪即51953.50元,由被告张要海赔偿。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张要海负担3567元,原告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
书记员: 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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