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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玲与被告刘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玲,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刘春明,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检车员,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宋敏芹,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玲与被告刘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被告刘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敏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玲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刘春明的前妻姜艳君在与刘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玲借款共计81,0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且事后原告一直在索要该欠款的事实,而被告刘春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系姜艳君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刘春明应当负有偿还该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被告垫付生活费2,000.00元,故该款被告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玲借款81,000.00元、垫付生活费2,000.00元,以上共计8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00元、保全费830.00元,由被告刘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霞 审 判 员  纪 芳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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