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瑞华,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鳌山路附2号6幢105室-3(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连,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传喜,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奎园小区观月园13号楼2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峰,上海市华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荣,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金华,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骏,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华与被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华喜公司)、被告刘传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华喜公司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华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本院作出的裁定。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潘金华为第三人,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瑞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被告华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钢、欧阳海连,被告刘传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峰、张德荣,第三人潘金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登记在被告刘传喜名下的华喜公司17%的股份属于原告;2.被告华喜公司将原告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并将17%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刘传喜予以协助。
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喜公司于2008年3月5日成立,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股东为被告刘传喜及第三人潘金华,成立时注册资金50万元,第一期实收资本10万元,潘金华、刘传喜第一期各实缴出资5万元。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潘金华、刘传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华喜公司,首期实收资本由三人共同承担,其中原告出资3.3万元,占投资比例33%,潘金华出资3.4万元,占投资比例34%,刘传喜出资3.3万元,占投资比例33%。后华喜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确认原告占股权比例33%,潘金华、刘传喜分别占股权比例34%、33%。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潘金华、刘传喜签订了《备案》,再次对三人享有的股权比例进行确认。之后,三方签订了《华喜公司股东会行使管理权基本原则》,确定了股东会决策事项、股东会召开、表决、决议等规则。原告出资后与潘金华、刘传喜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并按照上述股权比例分取公司红利,履行股东义务,享受股东权利。现两被告和第三人潘金华拒绝配合原告将其登记为华喜公司的股东,故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华喜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华喜公司一直按照三个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进行分红。
被告刘传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未支付任何出资给刘传喜,在华喜公司后来的历次增资中,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的事实,如果确认原告享有华喜公司33%的股权,依据华喜公司现在工商登记的3,000万的注册资金,原告应实缴或者认缴990万元;2.原告不能证明其受让或者继受取得华喜公司股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和《备案》不能证明原告和刘传喜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备案的法律性质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也不是增资扩股协议,原告不能证明其与刘传喜之间建立了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3.华喜公司从未进行过分红,刘传喜打给原告配偶戈某的钱款虽然备注为分红,但不是本案意义上的分红,只是工程介绍费;4.因为刘传喜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所以原告不满足显名股东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
第三人潘金华述称,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请将原告登记为华喜公司的股东,原告没有被登记为华喜公司的股东不是潘金华造成的,是刘传喜不配合。
原告补充陈述为,原告和潘金华、刘传喜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了《备案》,再次确认了原告的股权份额,说明在此之前潘金华和刘传喜即收到了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否则不可能时隔三年,三方再次签订《备案》并确认原告的股权份额。原告在华喜公司一直按照股权比例正常享受分红,刘传喜也曾经多次打款给原告,备注为分红,如果刘传喜没有收到原告当初的股权转让款,完全可以在后面的打款中扣除,实际上刘传喜并没有扣除该笔费用,也说明刘传喜实际上收到了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华喜公司后来的历次增资都没有实际到位,都是在增资当天或者次日将资金转走的,历次增资潘金华和刘传喜的出资都不是真实的,应该按真实的出资比例确认三方的股权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根据2008年3月3日的公司章程显示,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注册登记的股东为刘传喜、潘金华,持股比例各50%,第一期实收资本10万元,二人各实缴出资5万元。上海某事务所于2008年2月27日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公司收到潘金华和刘传喜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10万元。2008年12月8日,原告(丙方)、潘金华(甲方)和刘传喜(乙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华喜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在注册时甲方、乙方各缴纳5万元,第二期2008年12月8日三方缴付甲方3.4万元,乙方3.3万元,丙方3.3万元,三方的投资比例为甲方占投资总额的34%,乙方、丙方各占投资总额的33%,以上投资比例未经三方同意签字认可不得随意调整,公司投资比例以第二期为准。同日,华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载明2008年12月8日潘金华、刘传喜和原告三方协议对公司实收资本10万元进行分摊,并确定各方投资股权比例,股东潘金华投资金额34,000元,占股权比例34%,股东刘传喜投资金额33,000元,占股权比例33%,股东王瑞华投资金额33,000元,占股权比例33%。现公司核定实收股东王瑞华出资33,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金华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23日,原告、潘金华、刘传喜三方签订《备案》,载明华喜公司目前出资比例为潘金华和刘传喜各占50%的股份,经协议一致,达成共识,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的出资比例按照33%加入公司股份,变更后的股份比例为潘金华、刘传喜、王瑞华各占华喜公司34%、33%、33%。三方共同认可,签字生效。该备案形成后,未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12月9日、12月26日潘金华向原告配偶戈某账户打入40万元;2015年2月15日潘金华向戈某账户打入44万元,2015年6月18日、同年7月27日、7月28日刘传喜分别向戈某账户各打入4笔款各5万元共计60万元,备注均为分红。2017年2月22日潘金华打入戈某账户20万元。之后,原告、潘金华和刘传喜三方共同制定了《华喜公司股东会行使管理权基本原则》,载明每位股东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讨论事项必须经2/3的表决权通过才能形成股东会决议。
另查明,根据华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0年1月27日,潘金华和刘传喜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了章程修正案,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潘金华、刘传喜各新增出资14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2013年5月7日,潘金华和刘传喜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万元,潘金华和刘传喜各新增出资3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2015年12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0万元,潘金华和刘传喜各认缴1,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8月8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华喜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8年3月3日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合作协议书》《出资证明书》《华喜公司股东会行使管理权基本原则》、2010年1月27日的华喜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2013年5月7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2015年12月1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银行流水、备案、结婚证;被告刘传喜提供的2018年华喜公司委托上海某某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2008年至2012年华喜公司资产负债表;本院从(2018)沪0151民初5328号案件中调取的华喜公司财务经理胡某和出纳胡某某的两份证人笔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了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未记载为股东的投资者。本案中,原告实际投资为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利益分红。具体而言,首先,各股东之间有合意。根据原告、潘金华和刘传喜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对第二期三方缴付出资的约定,原告3.3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3%,潘金华3.4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4%,刘传喜3.3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3%,公司投资比例以第二期为准。再根据2008年2月27日的验资报告、庭审中被告华喜公司、被告潘金华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关于华喜公司增资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实收注册资金只有第一期潘金华和刘传喜实缴的10万元。可见所谓的第二期出资实际上是对第一期10万元的实缴出资进行分摊,实质上是原告从股东潘金华和刘传喜处继受取得合计33%的股份。根据华喜公司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也证明华喜公司实收原告出资33,000元,原告享有华喜公司33%的股权。根据2011年1月23日三方签订的《备案》,再次确认三方各自享有的股权比例,并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的出资比例按照33%加入公司股份。之后三方形成的《华喜公司股东会行使管理权基本原则》约定的每位股东有一票表决权也印证了三个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以上证据都证明了被告华喜公司、被告刘传喜、第三人潘金华对原告的股东资格及享有的股权份额均是知情和认可的,否则不可能在2008年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再签订《备案》和《华喜公司股东会行使管理权基本原则》,只是原告的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一直没有登记在工商资料中,原告为华喜公司的隐名股东。
其次,原告王瑞华在华喜公司参与实际经营管理。根据庭审中被告华喜公司、第三人潘金华的陈述及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胡某和某某的证人笔录,均认可原告在华喜公司实际参与经营,公司实际上的老板是三个人,即潘金华、刘传喜和原告。
再次,原告在华喜公司享有分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在华喜公司经营过程中,潘金华和刘传喜多次打款给原告配偶戈某,刘传喜打入的多笔款项备注均为分红,戈某并未在华喜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可见打入的多笔款项是华喜公司给原告的分红。
关于被告刘传喜认为公司从未进行过分红,刘传喜打给原告的款项是工程介绍费,并提供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予以证明。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刘传喜提供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庭审中华喜公司和潘金华均认为这些材料根据公司自己提供的财务资料制作,是为了应付税务检查,即使该材料显示没有分红,也不代表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被告华喜公司、潘金华均认可公司按照股权比例给三个股东分红。对刘传喜所称的打给原告的款项是工程介绍费与打款记录中备注为分红相矛盾,刘传喜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刘传喜之间存在工程介绍关系,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刘传喜提出的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如果被告刘传喜没有收到原告的1.7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不会时隔三年后在《备案》上签字确认原告的股权份额。即使刘传喜所述属实未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可以事后向原告催讨,也可以在打入原告的分红款项中扣除,并不能因此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刘传喜提出的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主张其享有33%的股份,则原告应该提供其出资16.5万元的证据,后公司经过三次增资,原告对历次增资均知情但未出资,现在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990万元或者其受让了990万元出资对应的股份,因此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中第二期出资的约定,实际是上对第一期10万元实缴出资的分摊,原告出资3.3万元,即享有10万元的33%的份额。对于50万元注册资本中的其余40万元,第三人潘金华和被告刘传喜事后也没有实际出资,因此三方是按照首期10万元的实缴出资分配股权比例的。至于华喜公司的后面三次增资是否真实有效,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因此,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刘传喜提出的原告不符合显名股东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隐名股东,虽然未登记在工商资料中,但是华喜公司、潘金华、刘传喜对原告的股东资格和享有的股权份额是知情的,具体原因前面已经分析。华喜公司、潘金华等也认可原告在公司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并按照股权比例向其分红,可见被告华喜公司、被告刘传喜、第三人潘金华均知道并已承认原告作为隐名股东的存在,也没有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因此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从被告刘传喜、第三人潘金华处继受取得了被告华喜公司的股份,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享受分红,因此原告作为华喜公司股东的身份应该得到确认。至于原告从被告刘传喜处取得的股权比例份额,根据现有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刘传喜享有公司50%的股份,根据《合作协议书》《备案》等资料显示,刘传喜实际占股33%,因此原告主张将被告刘传喜名下17%的股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刘传喜名下的被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7%的股权归原告王瑞华所有;
二、被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王瑞华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将17%的股份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刘传喜、第三人潘金华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传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改华
书记员:田春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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