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助国、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政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1,750,000.00元、利息350,000.00元(10个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王某与鄂立军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鄂立军将其对徐某某享有的2,100,000.00元债权(其中本金1,750,000.00元)转让给王某。
2015年4月18日,王某与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某某向王某借款2,100,000.00元,月息4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
同时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5年6月1日,徐某某偿还借款200,000.00元,7月8日偿还借款200,000.00元,本金1,750,000.00元及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利息至今未给付。
徐某某辩称,本案应追加鄂立军参加诉讼,债权转让时徐某某不知情。
鄂立军现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本案的债权是否涉嫌犯罪无法确定,如果涉嫌犯罪,本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
本案应当中止,待鄂立军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才能做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王某与鄂立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鄂立军将其对徐某某享有的2,1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某。
2015年4月18日,王某与徐某某、鄂立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某某向王某、鄂立军借款2,100,000.00元,月息4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同时徐某某为王某、鄂立军出具借据。
2015年10月30日,徐某某为王某重新出具1,750,000.00元的借据,对此前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确认,在借据中,双方明确此前的借款收据一律作废。
同日徐某某为王某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王某借款75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500,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500,000.00元。
该1,750,00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王某与鄂立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鄂立军将其持有的对徐某某的债权转让给王某,该债权转让虽未书面通知徐某某,但此后徐某某就该笔债务为王某、鄂立军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并于2015年10月30日重新为王某出具借据及保证书,双方对此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徐某某承诺了还款期限,徐某某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和数额应当知晓。
庭审中,徐某某承认王某对其没有胁迫行为,徐某某出具借据及保证书系其自愿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徐某某为王某出具的借据及还款保证书系对借款事实、数额、债权转让的明确,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徐某某应当按其出具的借据及保证书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
经调查,王某与鄂立军的该笔债权转让不包含在鄂立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内,鄂立军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案件事实不以鄂立军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
关于鄂立军与王某之间债权转让及徐某某为王某出具借据及保证书的时间、地点、徐某某出具借据的数额,经询问鄂立军,鄂立军的陈述与王某陈述、徐某某自认事实相符,徐某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鄂立军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审理。
对徐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王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王某关于给付利息3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750,000.00元,利息350,000.00元,总计2,100,000.00元。
被告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与鄂立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鄂立军将其持有的对徐某某的债权转让给王某,该债权转让虽未书面通知徐某某,但此后徐某某就该笔债务为王某、鄂立军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并于2015年10月30日重新为王某出具借据及保证书,双方对此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徐某某承诺了还款期限,徐某某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和数额应当知晓。
庭审中,徐某某承认王某对其没有胁迫行为,徐某某出具借据及保证书系其自愿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徐某某为王某出具的借据及还款保证书系对借款事实、数额、债权转让的明确,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徐某某应当按其出具的借据及保证书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
经调查,王某与鄂立军的该笔债权转让不包含在鄂立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内,鄂立军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案件事实不以鄂立军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
关于鄂立军与王某之间债权转让及徐某某为王某出具借据及保证书的时间、地点、徐某某出具借据的数额,经询问鄂立军,鄂立军的陈述与王某陈述、徐某某自认事实相符,徐某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鄂立军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审理。
对徐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王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王某关于给付利息3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750,000.00元,利息350,000.00元,总计2,100,000.00元。
被告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铸

书记员:姚雪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