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建,兴平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维、王成建,被告郭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54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12400元、营养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50元、复印费80元、财产损失430元等各项共计1080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车号陕DR6628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兴化北门口西路段时,因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6)第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较大,而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再支付其他费用,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号为陕DR6628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兴化北门口西路段时,因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6)第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住院医疗费26002.8元被告郭某某已全部支付,此数额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另有部分门诊费用被告郭某某已支付。该陕DR662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30万,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90%的赔偿责任。因该陕DR662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4400元。3、护理费12400元。4、残疾赔偿金1737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7、营养费2820元。8、交通费300元。9、修车费430元。10、打印材料费80元。以上1、6、7项共计人民币132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剩余32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90%计2964.6元,10%部分计32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2、3、4、5、8项共计人民币4647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修车费4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6908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2964.6元。打印材料费80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因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6908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2964.6元。打印材料费8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峰 审 判 员 庞赛利 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
书记员:马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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