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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登科与被告李世海、张玉庆、孙光辉、李晓清、刘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登科,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世海,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玉庆,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苇河林业局森铁处工人。被告:孙光辉,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苇河林业地区职工医院医生。被告:李晓清,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苇河林业局层压木厂退休工人。被告:刘长明,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登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世海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43200元(24个月),合计133200元,嗣后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张玉庆、孙光辉、李晓清、刘长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五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世海向原告借款9万元,由被告张玉庆、孙光辉、李晓清、刘长明担保,当时签订了协议书并出具了收据。协议约定2015年5月1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李世海仅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世海辩称,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属实,由被告张玉庆、孙光辉、李晓清、刘长明对借款进行担保,约定2015年5月15日还款。借期内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已全部结清。2015年5月15日双方又重新续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期一年,还款日为2016年5月15日,这份协议现在原告手里,续签协议中的担保人记不清了。2014年借款已经不存在,已经转到2015年,原告没有拿2015年续签的协议起诉。借款9万元应该偿还,但没有偿还。2016年也没有还上这笔借款,双方又续签了借款协议,增加了1万元违约金,借款数额变成10万元,由杜贤会、李晓清进行担保,并且原告对此笔款项已经在尚志市人民法院起诉了,针对一笔借款原告又在本院起诉,就是重复起诉了。被告张玉庆辩称,被告李世海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9万元属实,被告张玉庆、李晓清、李世海一起去的原告山货庄,被告张玉庆、李晓清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的名,签完字后三人就走了。被告孙光辉辩称,被告李世海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9万元,由被告孙光辉进行担保,两人一起去原告山货庄签的字,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后发生的事就不清楚了。被告李晓清辩称,被告李世海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李晓清、张玉庆一起去的原告山货庄,同时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的字,签完字后被告李晓清、张玉庆就走了。被告刘长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登科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及收据,被告李世海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本案借款未偿还时已经续签借款协议到2016年,且原告针对一笔借款又在尚志市人民法院重复起诉了。被告张玉庆、孙光辉、李晓清分别质证后均认为无异议。被告刘长明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世海、张玉庆、孙光辉、李晓清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世海提交的尚志市人民法院(2017)黑0183民初2816号案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及借贷协议书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是两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世海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系同一笔借款的延续性借款,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世海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张玉庆、孙光辉、李晓清、刘长明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协议项下应付款全部得到清偿之日止。被告李世海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世海仅偿还了借期内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本金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李世海抗辩本案借款虽未偿还,但双方已经重新续签了新的借款协议,应按新协议偿还2016年由杜贤会和李晓清担保的借款。被告张玉庆、孙光辉、李晓清均抗辩原告与被告李世海针对原借款重新续签了新的借款协议,保证人不应再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王登科与被告李世海、张玉庆、孙光辉、李晓清、刘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科,被告李世海、张玉庆、孙光辉、李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世海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和收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世海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世海抗辩本案借款到期后双方通过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及更换保证人的形式进行了延续借款,对本案借款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但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针对同一笔借款在不撤回或不作废原始借款协议及收据时再续签借款协议及出具收据,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鉴于双方对借期内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已结清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约定月息2分标准计算2015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庆、孙光辉、李晓清、刘长明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协议项下应付款全部得到清偿之日,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张玉庆、孙光辉、李晓清、刘长明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庆、孙光辉、李晓清、刘长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长明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登科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张玉庆、孙光辉、李晓清、刘长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李世海、张玉庆、孙光辉、李晓清、刘长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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