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登科,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世海,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玉庆,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苇林森铁处职工。
原告王登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世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000元,合计126000元,嗣后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张玉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李世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玉庆担保,当时签订了协议书并出具了收条。协议约定,月利息2分,2017年2月24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李世海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李世海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是2015年1月24日由宋月清担保的原始借款未还转变而来。2015年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未还上,双方协商又重新续签了本案的借款协议,担保人是张玉庆,当时原告与张玉庆说,这份协议有三个担保人才生效,张玉庆才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约定月息2分。上述两笔借款是重复的一笔借款,原告分别进行了起诉,被告李世海不能接受。原告是早有预谋的,协议和收据都是原告提供的样本,本案协议约定向甲方所在地起诉,还有其他人给被告李世海担保的借款协议上约定向尚志市人民法院起诉,有的在本院起诉时,又把尚志两个字划掉,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本案借款不予认可。被告张玉庆辩称,当时签字时我不知道是哪笔款,因为我以为李世海以前所欠的款都偿还完了,他厂子还需要钱让我给继续担保,我就在担保处签字了,事后我和李世海去吃饭,李世海和我说是2015年的借款没能还上而续签的协议,这样我才知道我所担保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及收据。被告李世海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借款协议和收据都是针对2015年1月24发生借款未还上后续签的,借款期限届满日2016年1月24日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在同一天再继续出借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世海,被告张玉庆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被告李世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同时出具了收据。被告张玉庆对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协议项下应付款全部得到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世海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李世海陈述2015年1月24日借款到期未偿还,双方协商重新续签了借款协议,担保人张玉庆,朱亚香虽分别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实际都是对同一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且原告以要找齐三个担保人才同意把2015年原始借款手续作废。
原告王登科与被告李世海、张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科、被告李世海,被告张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世海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和收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世海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约定月息2分标准支付2016年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海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因2015年1月24日由宋月清担保的借款到期时未能偿还,又重新续签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收据,担保人张玉庆、朱亚香分别签字的两份借款协议实际就是一份协议,担保的均是一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世海,张玉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且在不撤回或作废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和收据时针对一笔借款又出具了两份借款协议及收据的行为,与常理相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出具借款收据的法律后果及由此产生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李世海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玉庆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协议项下应付款全部得到清偿之日,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张玉庆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登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玉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李世海、张玉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