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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系冀HAT2**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及车主。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0时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2014年11月21日23时许,原告王某驾驶上述车辆与苏海红驾驶冀HFA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客刘美娟经抢救无效死亡,苏海红、王某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海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美娟无责任。原告对死者刘美娟的近亲属及对方车辆驾驶员共计赔偿850000.00元。处理完相关事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只赔付了交强险120000.00元,对于三者险的保险金拒绝赔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0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海红负次要责任,死者刘美娟无责任。2、(2015)双桥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承某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该判决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以及被告的谅解意见予以确认。3、在交警部门原告王某对被害人刘美娟的父母及儿子进行赔偿的协议书及法律依据,刘美娟的亲属及苏海红的收款证明及谅解书,死者刘美娟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苏海红的身份证明及住院治疗相关费用的证明。证明原告对死者刘美娟的亲属及死者苏海红进行民事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4、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交纳保费的证明。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500000.00元,我公司已对交强险进行赔付。因原告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提供证据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被告在保单中对该条约定的字体加粗加黑处理,尽到了提示义务,该约定对双方有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冀HAT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0时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2014年11月21日23时36分许,原告王某驾驶冀HAT2**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某市双桥区东南山大桥南侧十字路口时,与苏海红驾驶的冀HFA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客刘美娟经抢救无效死亡,苏海红、王某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做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海红负次要责任,刘美娟无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与死者刘美娟的近亲属及对方车辆驾驶员苏海红达成了赔偿协议。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本院做出(2015)双桥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伤亡,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刑罚。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本案争议的即被告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就本次事故的理赔问题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了120000.00元,以存在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首先,从交通事故的事实分析,原告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的违法事实业经法律程序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存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其次,从本案证据上分析,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被告在保险单正本上,以红色加粗字体印制了“明示告知”,其中第3条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在所附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加黑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院确认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故原告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者,从法律的意义和作用分析,法律所能够保护的利益应建立在合法、守法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才能发挥其指引、教育、评价等规范社会作用。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是社会公众普遍知悉的行为准则。原告作为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理应更加熟知且遵守交通法规,应当知晓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后果,包括保险机构可能拒赔。现实中保险机构普遍将上述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加以约定,这一做法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公序良俗,有利于促进机动车驾驶人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从而有利于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故该通行条款已被社会公众所认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如果支持原告在肇事逃逸,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仍获得保险赔偿,不利于指引、教育公众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性统一。综上,被告关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6.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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