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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福利机件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董丽君(河北唐山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
唐山市丰南区福利机件加工厂
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王慧玲(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董丽君,唐山市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福利机件加工厂,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福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王慧玲,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福利机件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君,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福利机件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福良的委托代理人云海军、王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开始,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翻砂铸造工作,当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份,原告在工厂上班时,因患脑血栓住院。住院检查时,医院诊断原告疑似矽肺,要求到疾控中心做进一步的检查确诊。
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做职业病检查,但被告始终未予理睬,期间,原告也找过政府相关领导帮助解决问题,让被告出具证明书,办理相关职业病诊断手续,都没有得到落实。原告自从在被告处上班得病后,一直在治疗和休养,再没到别处上过班,也没有从事过与矽肺相关的工作。
2012年8月份,在镇政府有关领导的帮助下,由镇政府出具证明后,原告才到唐山市疾控中心做了职业病鉴定,2012年8月22日,经唐山市疾控中心诊断,原告为矽肺三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在此期间,被原告也不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在检查出疑似矽肺时,尚在工伤保险期内,被告应主动为原告做进一步的确诊检查、职业病鉴定以及工伤申请。被告不但不主动去做,还将原告拒之门外,不仅使原告错过了工伤保险期限,更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因此,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申请请求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期限,不予受理。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确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职工身份在唐山市丰南区社保局参加工伤保险,依此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条件,所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依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11月后因病住院、休息,虽未在被告处正常工作,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因劳动关系所应享有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此间不应计算仲裁时效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福利机件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予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职工身份在唐山市丰南区社保局参加工伤保险,依此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条件,所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依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11月后因病住院、休息,虽未在被告处正常工作,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因劳动关系所应享有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此间不应计算仲裁时效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福利机件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立鑫

书记员:郑淑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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