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秀珍,女,193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孝,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张兴国,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王秀珍与被告张兴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孝,被告张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原告82.5平方米房屋一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秀珍与丈夫张怀良生育五名子女,被告系原告三子。1990年,原告与丈夫买了村委会在村南沟的一处水房,建筑面积82.5平方米。张怀良于1995年因病去世。2008年10月19日,原告、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该处房屋租赁给被告饲养生猪使用,约定每年租金300元。被告不再饲养生猪时,原告收回房屋,被告添加的建筑物不得拆除归原告所有。2012年,被告将饲养的生猪出售后未再养猪。现原告向其索要房屋,被告始终占有拒绝返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申请法院裁决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铁岭镇福长村合法取得82.5平方米房屋一处。2008年10月份,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养猪使用,每年租金300.00元。被告认为,对村委会证明称该房屋是被告父母买的,情况不属实。买房子钱是被告大哥出的。因为,被告的父亲直到退休的时候每月才开36.00元,没有这么多钱去买房子。原告认为,是原告夫妻共同劳动,积攒一些钱,买了一共28棵树木建立了果园。刚开始,被告的大哥没有钱,是原告出钱购买。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房屋彩色照片7张。证明租赁房屋实际情况,即被告已经不在租赁的房屋内养猪,房屋现依然完好存在,不存在被告说的存在倒塌的情况。被告认为,该房屋上面已经推塌了,原告只照了下面猪栏的情况。被告就知道这些,关于具体情况,只有被告的大哥能说清楚,被告只是个看护房子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被告已承认其不在照片的房屋中养猪了。因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王秀珍与丈夫张怀良生育五名子女,被告系原告第三子。1990年,原告与丈夫张怀良从牡丹江市阳明区福长村村委会购买了在该村南沟养牛厂的一处水房。该房屋建筑面积82.5平方米,无房屋所权证书。原告丈夫张怀良于1995年因病去世。200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把从村委会购买的该村南沟的水房及房前屋后租赁给被告养殖使用。被告在该房屋的前院、后院盖猪舍养猪。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300.00元。待被告不养猪时,被告在该房屋屋前、屋后所盖猪舍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能拆走。经庭审查实,被告现在已不在该房屋里养猪。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适当的处置。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房屋租赁合同。即被告不再养猪时,将房屋和加盖的猪舍要退还给原告。经庭审查明,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确已不在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地点继续养猪。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和猪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购买房屋时具体出资人的争议,被告并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有关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兴国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将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福长村南沟养牛厂,建筑面积82.5平方米房屋归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兴国将其实际占有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福长村南沟,建筑面积为82.5平方米的房屋退还给原告王秀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张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法官助理于杨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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