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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秀艳与被告刘宏宇、高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秀艳
代兴贵(拜泉县兴国乡司法所)
刘宏宇
高锋
丁为民(拜泉县为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秀艳,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代兴贵,拜泉县兴国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宏宇,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拜泉县。
被告高锋,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赫哲族,公务员,住拜泉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丁为民,拜泉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代表人王永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艳与被告刘宏宇、高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秀艳的委托代理人代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宇、高锋的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及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艳诉称:2014年11月13日11时30分,徐永明驾驶黑BXXXX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拜泉县西六道街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被告刘宏宇驾驶黑BQC012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黑BXXXX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乘车人王秀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徐永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宏宇负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
被告刘宏宇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进行了治疗。
因我与三被告就相关费用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4222.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北京差旅费43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4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4.00元、鉴定费4550.00元、急救车费1000.00元、出租车费800.00元、北京检查交通费2978.00元、鉴定交通费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771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宏宇、高锋辩称:肇事车辆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除去交强险赔偿后应该由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主张的是其全部费用的赔偿标准,原告放弃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徐永明主张权利,应扣除徐永明应承担赔偿部分。
被告高锋不是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被告高锋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投保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秀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拜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此事故徐永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宏宇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秀艳无事故责任。
被告刘宏宇、高锋、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因被告刘宏宇、高锋、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拜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七张、拜泉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王秀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拜泉县门诊治疗及支付门诊治疗费7062.93元。
被告刘宏宇、高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书只是该医院医生的证明,该诊断证明书上盖有司法无效的专用章,无法证明本级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应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
另外2014年12月4日的两张门诊费票据没有诊断、处方予以支持,是原告擅自做物理检查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到拜泉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当天共开具五张门诊费票据,显示的处理项目等均一致,该五张门诊费票据存在重复之嫌,并无相关多次门诊诊断的证明。
对多余门诊费票据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6日的门诊费票据,显示原告到门诊就医X光花费95.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医疗终结日应为伤后120天,原告在2014年11月13日受伤,医疗终结日应该是2015年3月13日,对该张医疗终结期后的门诊费票据不予认可。
原告在伤后即到拜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体现为原告鼻骨骨折、鼻部皮肤撕裂伤、肋骨多处骨折,处理意见为建议到上级医院诊疗,本院条件有限。
医院虽然在该诊断证明书上加盖”拜泉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专用章司法无效”印章,但该诊断证明书系医生依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出具的医学诊断,能够客观体现原告当时的伤情及拜泉县人民医院诊疗条件的有限性,原告确有必要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在受伤当日在拜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门诊费用,系原告诊治伤情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虽对诊治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受伤当日的门诊费票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在2014年12月4日及2015年6月16日的三张门诊费票据,因没有医院的医嘱或处方,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上述三张门诊费票据不予认定。
3、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及门诊挂号费票据一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三张,证实原告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及支付门诊治疗费3944.65元。
被告刘宏宇、高锋、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张骨科医院门诊及挂号费票据因其在拜泉县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是医生的自行说明,并无司法效力,原告到骨科医院入院治疗未提供相应的转院医嘱,且从该门诊费票据上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距事故发生已间隔6天,对该门诊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关联性存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三张哈医大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3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医疗终结期应为2015年3月13日,对医疗终结期后仍自行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
在原告伤情并未医疗终结的情况下,原告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辅助治疗,不存在扩大治疗产生不合理费用的情形,本院对原告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门诊费及挂号费票据予以认定。
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时,其伤情已经治愈,原告不需要再次进行门诊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定。
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治疗费29760.01元。
被告刘宏宇、高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医大二院治疗共18天,并且根据该病案治疗效果为治愈,在此期间原告没有相应医嘱到其他医院就医诊疗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为不合理费用,其擅自诊疗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住院病案及诊断显示原告到该院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即受伤当天,恰恰反映了上组证据中到骨科医院产生的费用是不合理的,与该入院治疗时间相互矛盾。
对原告在上述几组证据所主张的门诊及相应花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有合理的依据。
原告在受伤当日即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为此支付了治疗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5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门诊明细清单两张、检查报告单三张、门诊挂号费票据六张以及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门诊挂号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到上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及支付治疗费4587.01元。
被告刘宏宇、高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通过医大二院的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已全部治愈,并通过司法鉴定文书足以证明原告早已治疗终结。
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日期为2016年1月份,对原告治愈后且过了医疗终结期产生的其他一切额外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5医院及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时,其伤情已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愈,其治疗没有相关医嘱,属于扩大治疗范围,且上述门诊治疗亦与原告伤情无关,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6、外购药票据四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因医院没有药品,到药店购买药品支付费用274.50元。
被告刘宏宇、高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电脑打印票据没有原告的署名,不能证明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嘉诚药房及哈药集团医药商场的三张药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三张购药票据为非正规专用票据且没有医嘱及处方,未加盖任何公章,属于原告自行购药,对此不予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另一张平安大药房的购药票据,日期显示为治疗终结期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花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没有医院的医嘱或处方,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外购药品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7、拜泉县人民医院义齿修复诊断证明书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四张,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修复义齿及支付治疗费用6650.00元。
被告刘宏宇、高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原告治疗的合理合法,而且哈医大二院住院的诊断和病案上也没有义齿损伤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医院公章,其证明效力不足。
原告提交的四张门诊费票据日期均为2016年2月份,对治疗终结后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在受伤当日即到拜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体现为原告因外力撞击左上下顎义齿变形无法使用,处理意见为重新做义齿。
医院虽然未在该诊断证明书上加盖印章,但该诊断证明书系医生依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出具的医学诊断,能够客观体现原告当时的伤情。
原告后期依据该诊断证明修复义齿并支付治疗费用,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据医嘱进行义齿修复,并为此支付合理的治疗费用,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8、被扶养人吕殿霞的户口簿一份及拜泉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扶养人吕殿霞只有原告一名子女,需要原告进行赡养。
被告刘宏宇、高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其二人系母女关系,不能证明吕殿霞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该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认定该事实。
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原告为被扶养人吕殿霞的长女,无法证明吕殿霞是否有已迁出户口的其他子女。
经拜泉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证明原告王秀艳系吕殿霞的唯一子女,鉴于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9、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6]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实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60日。
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45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宏宇、高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此不予承担。
因被告刘宏宇、高锋、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10、原告去北京治疗的火车票四张,住宿费票据一张及客车票六张,证实原告去北京复查产生费用3078.00元。
被告刘宏宇、高锋、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份,原告无需再进行复查或相关治疗,其产生交通费也没有相关的医嘱、诊断、病案,以确定复查的必要性,并且所发生的时间已超过医疗终结时间,因此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用,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伤情已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愈,其到北京相关医院进行复查,没有相关医嘱,属于扩大治疗范围,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11、哈尔滨急救车费用票据二十张、哈尔滨到拜泉出租车费用票据十六张及到齐齐哈尔鉴定交通费票据十二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急救、医治后返回拜泉及到齐齐哈尔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2400.00元。
被告刘宏宇、高锋、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均是一个运输单位的票据,急救车辆不是出具票据单位的车辆,急救车应有专用票据。
原告出院以后不应当乘坐出租车辆,即使乘坐出租车辆,也应该出具出租车机打专用票据。
去齐齐哈尔市做司法鉴定也应该乘坐公交车,并出具公交车票据。
该组证据出于一家运输公司的税务票据,无法证明该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考虑原告王秀艳伤情紧急,为及时获得救治,有遵医嘱到外地治疗的事实,其在转院过程中必然要发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对该费用根据原告伤情需要酌定为800.00元。
因原告在医大二院已经治愈出院,可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返还拜泉,对其交通费可按普通客车票价予以支持,酌定数额为80.00元。
原告到齐齐哈尔市做司法鉴定,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对其交通费可按普通客车票价支持往返交通费用,酌定数额为108.00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宏宇、高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刘宏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王秀艳及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因原告王秀艳及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6]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次手术治疗费需10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
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因此先行垫付鉴定费26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原告王秀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宏宇、高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鉴定文书确定的赔偿标准及产生的费用经法院依法判决应由败诉方承担。
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的条款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
因原告王秀艳及被告刘宏宇、高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由徐永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宏宇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秀艳无事故责任。
被告刘宏宇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锋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借给被告刘宏宇使用,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高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67853.50元、交通费9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1841.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101841.50元。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即原告的医疗费317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46598.44元。
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徐永明和被告刘宏宇各承担70%和30%为宜。
被告刘宏宇负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元内予以赔付13979.53元。
徐永明应向原告赔偿余下款项32618.91元,原告已与徐永明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徐永明的起诉,本院对徐永明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不予调整。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在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八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艳10184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艳13979.5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304.00元,原告王秀艳自行负担538.0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455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交纳的鉴定费2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由徐永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宏宇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秀艳无事故责任。
被告刘宏宇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锋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借给被告刘宏宇使用,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高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67853.50元、交通费9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1841.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101841.50元。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即原告的医疗费317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46598.44元。
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徐永明和被告刘宏宇各承担70%和30%为宜。
被告刘宏宇负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元内予以赔付13979.53元。
徐永明应向原告赔偿余下款项32618.91元,原告已与徐永明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徐永明的起诉,本院对徐永明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不予调整。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在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八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艳10184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艳13979.5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304.00元,原告王秀艳自行负担538.0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455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交纳的鉴定费2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金山
审判员:汤英莲
审判员:陈德林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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