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秀芹与被告周占娟、魏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秀芹,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高德田,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占娟,女,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文学,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芹与被告周占娟、魏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田、被告周占娟、魏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秀芹主张的2013年11月3日借给被告周占娟的5,000.00元借款和2014年3月22日借给被告魏文学的10,000.00元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份借据原件,二被告承认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但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主张2013年11月3日的借款已经在2014年3月22日的借款中予以冲抵,因二被告对其辩解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3分利超过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年24%计算,即2013年11月3日借款的利息应为3,600.00元(5,000.00元×24%×3年)、2014年3月22日的借款利息应为6,200.00元(10,000.00元×24%÷12个月×31个月)。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2日借给魏文学的5,000.00元借款,因其主张借据原件已丢失,故向本院提交的借据系复印件,虽有三位证人出庭证实借款的事实存在,但因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并已将借据原件撕毁,而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人在还款时通常要向出借人收回借据(或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具收条),故二被告的辩解符合常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11日借给魏文学的5,000.00元借款(借据系2015年12月11日出具),二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已偿还2,000.00元、借据上的利息系原告事后涂改,因该借据前半部分关于借款本息的计算过程及本息总金额与后半部分还款计划中分期还款所计算出的本息总金额存在矛盾,出现了2,000.00元差额,而借据前半部分借款本息总金额处存在涂改现象且没有被告魏文学的按印予以确认,故原告针对该笔借款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该2,000.00元应从该笔借款的本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为1,000.00元(5,000.00元×24%÷12个月×30个月-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魏文学于2015年12月11日同时出具两份借据的另两笔借款(借款本金分别是7,000.00元和2,000.00元),二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和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该两笔借款履行期限虽尚未届满,但因二被告在先向原告借的多笔借款均未偿还,故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解除这两笔借款合同,二被告应将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而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完全届满,且双方对前期借款的本息数额确实存在争议,故二被告尚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29,000.00元(本金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2,000.00元)、利息本息数额应为10,800.00元(3,600.00元+6,200.00元+1,000.00元),扣除二被告已偿还的5,500.00元,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息总额应为34,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占娟、魏文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秀芹借款本息共计34,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00元,由原告王秀芹负担553.00元,由被告周占娟、魏文学负担7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霞 审 判 员  纪 芳 人民陪审员  宗贵和

书记员:李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