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连,住承德市,身份证号×××。
原告杨某某,住承德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住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杨家沟13号,身份证号×××。
原告王某连、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连、杨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东兴,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4年6月,被告杨某某在未告知原告更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将两名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大石庙镇庄头营村的平房3间、院落0.43亩和树木、附属物等作价5000.00元转让给被告刘某某,但至该房屋拆迁时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该房屋系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所有,被告杨某某无权处分属于他人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签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协仪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某一人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二原告并未签字同意;2、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某所转让的房屋、院落为家庭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原告王某连与杨某某在场且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有理由相信原告王某连、杨某某同意被告杨某某对其家庭共有房屋的处分行为;其次,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了房屋转让款,故被告刘某某取得受让房屋为有偿、善意取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连、杨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王某连、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
书记员:冯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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