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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平,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65.25元、误工费139.00元(139元×1天)、营养费20.00元(20元×1天)、护理费100.00元(100元×1天)、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1天)、交通费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7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0时许,在双滦区滦河镇老边饺子馆门前,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一天,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李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是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2、双滦法院已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约定再无其他争议。3、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属实,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在双滦区滦河镇老边饺子馆门前,原、被告双方曾发生纠纷,被告为此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以(2016)冀0803民初1846号调解书确定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另一当事人霍某赔偿本案被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计13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发生撕打并致原告损伤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为此提供了2号证据--双滦公安分局的出警证明,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相互撕打的过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住院证明、药费单据及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证明系此次纠纷所致,且不是治疗外伤所用,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且用药清单多为检查费和处置费,能证明为此次纠纷所致,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付情况,系为此次纠纷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以(2016)冀0803民初1846号调解书,其中主文第二项“本案一次性解决,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欲证明本案已处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调解书只是对本案被告李某某起诉本案原告王某某因此次纠纷所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处理,并未确认对本案原告王某某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一并处理,故不能达到本案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远平、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撕打过程中,致伤原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失情况,误工费139.00元及护理费100.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其又自认农民身份,故应按上一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为每日55.00元;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因发生纠纷的地点距原告住院地不足1000米,而原告只住院一天,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5.25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55.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5.25元。另,本案中原告在发生纠纷过程中亦存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以减轻损失的3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军

书记员:董学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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