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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立友、刘金涛与被告刘玉泽、王成林、裴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立友。
原告:刘金涛。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泽。
被告:王成林。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69704X。
负责人:佟玉艳,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830235183J。
负责人:肖军,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

原告王立友、刘金涛与被告刘玉泽、王成林、裴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超、被告刘玉泽及被告刘玉泽、王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裴钢、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在2016年9月26日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在2016年11月11日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友、刘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500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玉泽按照次要责任30%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796.15元,被告王成林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赔偿6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死者王鑫的父母。2015年9月30日18时,张加琦(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驾驶黑C5155G号东力牌两轮摩托车载乘王鑫沿G11国道柴河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500米处时,车辆倒地,王鑫摔至道路东侧路面,张加琦与摩托车向西越过道路中心线185厘米,与被告刘玉泽驾驶改装灯光装置的沿柴河支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黑C5239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加琦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裴钢驾驶黑C55567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又与黑C5155G号东力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王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9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下发了第20154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加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鑫无责任,刘玉泽无责任。张加琦父亲张传龙不服该认定书申请复核。2016年1月22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下发了牡公交复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下发了第20154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指令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重新调查。2016年2月15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出具了第20154022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加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鑫无责任。王鑫叔叔王立宝不服,向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信访,要求撤销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下发第20154022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7月18日,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做出信访答复意见,对王立宝的信访事项不予支持,并建议民事赔偿事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且已生效,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在农村没有土地,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
五被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没有村长的签字,形式要件来源不合法,二原告在该村是否有土地应当由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具,而且原告职业为农民,不可能没有土地。该证明中并没有确定哪一位原告身患疾病,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病案等证据加以佐证。没有劳动能力超出了村委会的证明范围,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该由劳动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是否有经济收入也不属于村委会的范围,村委会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村委会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仅能证明二原告土地耕种情况,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否身患疾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劳动合同书及牡丹江基本医疗保险证各一份。证明:死者王鑫于2014年8月13日与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
被告刘玉泽、王成林、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只能证实王鑫与桦林佳通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在桦林佳通工作过。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居住在城市的证据。该医疗卡以及劳动合同无法证实王鑫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计算。
被告裴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鑫自2014年8月13日在牡丹江市工作并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34张、金额为1403.50元及食宿费票据13张、金额为670.00元。证明:因王鑫的死亡,二原告为办理王鑫的后事所发生的费用。
五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路车票并没有记载是由二原告乘坐该车辆,而且没有加盖出票单位的印章,该交通费票据不应当予以保护。与事发地牡丹江没有关系。车辆通行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是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有关。火车票实名制是王立宝、和王福生,并不是二原告。火车票与原告无关,出租车票据无法确定是二原告乘坐使用的。餐饮费票据的出票单位均是哈尔滨,并不是牡丹江。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为牡丹江、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二原告居住在绥化,而上述票据在地点、时间以及乘车人、出票单位均不符,无法证明是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询问笔录五份。证明:1.王成林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改装灯光装置(加装氙气灯),该装置具有造成炫目安全隐患,其交给被告刘玉泽驾驶,应认定王成林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裴钢、吴志东、秦爱星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刘玉泽驾驶的车辆当时的大灯的状态是远光灯。
被告刘玉泽、王成林认为吴志东和秦爱星的笔录的形式要件及来源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吴志东和秦爱星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乘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没有出庭无法证实,无法证实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吴志东和秦爱星未向交警部门提供车票,无法证实在事故发生时乘坐该车辆,无法证实吴志东和秦爱星在笔录中在事故发生时所坐的位置。该两人均没有下车来看对向车辆的车辆控制开关,而出奇的一致说出对向车辆是打着远光灯,很明显该两人是商量好的,不符合常理。吴志东在笔录中说加上司机共20多人,秦爱星说加上司机共39人,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假设该两人从始发站哈尔滨至终点站柴河,接近五个多小时,对乘员的数量都说不清楚,足以说明他们之间在串通,该两人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刘玉泽所驾驶的车辆是远光灯,无法证实远光灯能够引起炫目,无法证实刘玉泽有过错。2.裴钢笔录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是本案的证人,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裴钢陈述其帮助小车关掉远光灯,并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如果被告刘玉泽驾驶的小型车灯光能够引起炫目,作为驾驶员无法看清道路中间有摩托车及躺着人的事实,说明刘玉泽驾驶车辆没有用远光灯,车辆灯光也不能引起炫目,改造灯光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3.王成林笔录意见来源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笔录仅能证实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成林,更换车辆灯泡的原因是原灯泡烧坏了,到正规的修理部换的灯泡,换的何等灯泡王成林并不清楚,也不清楚该灯泡能引起炫目,也不能证实是引起炫目的灯泡。王成林在更换灯泡没有过错。关于最高院的规定,王成林在不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是不具有任何过错责任的,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相应鉴定机构也没有证实所更换的车辆灯泡能引起炫目。通过法庭对裴钢的询问能够证实下车关闭刘玉泽驾驶车辆控制开关,不能确定驾驶车辆是远光灯,裴钢的笔录与当庭庭审的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庭审为准。
被告裴钢认为是天黑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关闭被告刘玉泽车大灯总开关时就全部关闭了,并没有推拉他的车的总开关。当时认为关闭的是远光灯,目测认为车的大灯是远光灯,但关的时候直接关闭车的总开关,没有推车的远近开关。当时被告说的被告认为是远光灯,但他写的是关闭远光灯。对其他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二原告补充说明:该组证据来源是交警部门取得,交警部门已经结合了该组证据出具了道路事故认定书,刘玉泽及王成林并没有对该组证据提出过任何异议,该证据合法性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同时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中认定刘玉泽驾驶的车辆具有炫目安全隐患,该笔录中也明确被告刘玉泽驾驶的车辆灯光很晃眼,能够认定刘玉泽驾驶车辆使用的是远光灯。
本院认为,该组询问笔录的内容系被询问人的证人证言,被询问人应出庭接受法庭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由于吴东兴以及秦爱星未出庭,故对该二人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被告裴钢当庭说明其关闭的是被告刘玉泽车的总开关,不是远光灯的开关,故对裴钢的询问笔录亦不予采信。被告王成林以及各被告对其询问笔录无异议,故本院对王成林的询问笔录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该笔录不能证明王成林知道氙气灯泡能够产生炫目,故对该笔录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刘玉泽、王成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4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刘玉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张加琦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带头盔,摩托车行驶中突然倒地,划入道路左侧,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与改装灯光装置无因果关系。死者王鑫是被张加琦驾驶的车辆甩入道路东侧,造成颅脑损伤。王鑫并没有与刘玉泽驾驶的车辆有接触碰撞。王鑫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主观有严重过错。刘玉泽驾驶的车辆为C1证,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黑C5239B检车有效期为2016年12月被告王成林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过错。
二原告认为该认定书为复印件,而且该份认定书已被依法撤销,不具有任何效力。对于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鑫虽未与刘玉泽驾驶的车辆产生碰撞,但其驾驶由其丈夫王成林改装的灯光装置的车辆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裴钢、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故本院不予采信。行驶证及驾驶证能够证明被告刘玉泽、王成林具有相应资格。
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黑C5239B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三、鉴定文书一份。证明王鑫血液乙醇含量为144.9毫升每100毫克,张加琦为70.2毫升每100毫克,王鑫为醉酒,张加琦为饮酒。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鑫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呼吸衰竭死亡,重度颅脑损伤。
二原告以及被告裴钢、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司法鉴定人职业证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范围各一份。证明:北京中机司法鉴定人职业类别为痕迹鉴定,并不具有车辆速度的鉴定资质。该份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王鑫并没有与刘玉泽车辆发生碰撞,与刘玉泽无关。该鉴定意见仅是黑C5239B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的规定,并没有改装灯光装置具有炫目的安全隐患,也没有造成张加琦摔倒,刘玉泽不具有过错。
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刘玉泽驾驶的车辆擅自安装灯光装置违反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规定。另该鉴定意见原告与被告均收到,被告再收到后并没有异议。
被告裴钢、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故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黑C5239B(现车号为黑CH0919)刘玉泽将车辆出售给刘盛花后,检测结果为远光、近光均符合。并没有炫目的判定结果。车辆改装灯光装置与造成炫目无关,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王成林、刘玉泽均没有过错。
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该证据产生系该车辆出售后是否存在人为的变动不清楚。刘盛花与刘玉泽是否有亲属关系,尚不清楚,为何做此次鉴定更不清楚。
被告裴钢、平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事后转让车辆作出的检验无法确定是否变动,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裴钢、平安财险、太平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死者王鑫的父母。2015年9月30日18时,张加琦(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驾驶黑C5155G号东力牌两轮摩托车承载王鑫沿G11国道柴河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500米处时,车辆倒地,王鑫摔至道路东侧路面,张加琦与摩托车向西越过道路中心线185厘米,与被告刘玉泽驾驶改装灯光装置的沿柴河支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黑C5239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加琦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9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下发了第20154022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加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鑫无责任。黑C5239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博爱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鑫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鑫在乘坐张加琦的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的近亲属王鑫所受的伤害是否由各被告引起的;2.各被告是否应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如何划分赔偿责任。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过失致他人死亡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的第20154022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造成王鑫、张加琦两人死亡,张加琦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中突然倒地滑入道路左侧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加琦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玉泽驾驶改装灯光装置(加装氙气灯)具有造成炫目的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玉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鑫无责任。王鑫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帽乘坐饮酒张加琦驾驶的摩托车,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王鑫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10%。被告刘玉泽驾驶的黑C5239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投保期内,因此关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首先由王鑫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10%,再由被告刘玉泽按照次要责任酌定承担百分之三十。被告刘玉泽具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成林知道该改装的灯光为氙气灯光并能产生炫目,因此,被告王成林作为黑C5239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故二原告请求被告王成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6)黑1003民初856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5540227-1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与第2015540227-A交通事故并不是一起交通事故,王鑫的死亡与被告裴钢无关,故二原告对被告裴钢、太平洋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丧葬费:按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2444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王鑫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4年8月13日在牡丹江工作并生活,故王鑫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84060.00元。
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08500.50元。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鑫和张加琦两人死亡,二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453500.50元扣除二原告承担的10%即45350.05元为408150.45元,由被告刘玉泽承担30%即122445.13元。王鑫的死亡对二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刘玉泽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因此,被告刘玉泽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445.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款“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友、刘金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00元;
二、被告刘玉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友、刘金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8445.13元;
三、驳回原告王立友、刘金涛对被告王成林、裴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立友、刘金涛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7.00元,由原告王立友、刘金涛承担1893.00元,由被告刘玉泽负担36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富 淼 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 代理审判员  于 杨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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