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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章桂、原告王玉兰、原告王书梅、原告王巧兰、原告王香兰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杨墩、被告李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章桂,(系死者陈秀荣儿子)。
原告王巧兰,(系死者陈秀荣儿)。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章桂,男,住成安县辛义乡东霍村3组17号(系死者陈秀荣儿子)。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成安县成安镇桃圈村2组26号。
原告王香兰,(系死者陈秀荣儿)。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章桂,男,住成安县辛义乡东霍村3组17号(系死者陈秀荣儿子)。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成安县成安镇桃圈村2组26号。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利。
被告杨墩,(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彦军,涉县固新镇林旺村3组29号,(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章桂,男,住成安县辛义乡东霍村3组17号(系死者陈秀荣儿子)。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成安县成安镇桃圈村2组26号。
原告王玉兰,(系死者陈秀荣儿)。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章桂,男,住成安县辛义乡东霍村3组17号(系死者陈秀荣儿子)。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成安县成安镇桃圈村2组26号。
原告王书梅,(系死者陈秀荣儿)。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章桂,男,住成安县辛义乡东霍村3组17号(系死者陈秀荣儿子)。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成安县成安镇桃圈村2组26号。

原告王章桂、原告王玉兰、原告王书梅、原告王巧兰、原告王香兰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杨墩、被告李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身)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杨墩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当庭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原告、被告均同意放弃答辩、举证期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桂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书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巧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香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墩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章桂、原告王玉兰、原告王书梅、原告王巧兰、原告王香兰诉称,2012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李彦军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项目部门前向东转弯时,致使同方向行驶的王章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陈秀荣)侧翻,造成陈秀荣受伤,成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处理,并出具邯公交认字(2012)第5002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章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秀荣无事故责任。陈秀荣被撞后,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后转入成安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27日死亡。被告李彦军所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查询,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彦军赔偿。
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母亲陈秀荣医疗费41961.22元,护理费1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300元、死亡赔偿金3560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202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给付原告合理费用,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杨墩、被告李彦军共同辩称:杨墩是该事故的实际车主,李彦军是借用杨墩的车辆,该车辆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发生的费用。事故处理中杨墩已付原告35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2)第5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李彦军与原告王章桂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秀荣无事故的责任。
第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2、医疗费共计41961.22元,提交住院票据、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第一医院诊断中第4项诊断吸入性肺炎,费用中治疗该部分的费用应予扣除,在第一医院实际住院为6天,成安县实际住院10天,死者家属拒绝治疗,应对死者死亡承担责任,故成安县医院发生的费用,不予承担。
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3、护理费按二人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314.8元。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同意按一人按实际住院16天计算,参照标准无异议。
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标准无异议,应按实际住院16天计算。
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5、交通费1000元,欲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因无合法票据支持,不予认可。
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同意法院应酌情认定。
6、尸检费1300元,并出示司法医学鉴定书。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尸检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属重复计算。
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7、死亡赔偿金35600元、丧葬费18083元,提交法医学鉴定书、死亡证明信。
第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8、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王章桂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第一、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第二被告为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出示医疗费预交费用复印件和交警队收款收据。欲证明事故处理中已付死者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35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未收到原告分文,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李彦军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项目部门前向东右转弯时,致使同方向行驶的王章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陈秀荣)侧翻,造成陈秀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成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5002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章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秀荣无事故责任。陈秀荣被撞后,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后转入成安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27日死亡。2012年5月3日经鉴定死者系颅脑损伤合并继发肺部感染死亡。死者陈秀荣死亡时年龄为81岁,系农村居民。原告王章桂系死者长子、原告王书梅、王玉兰、王巧兰、王香兰均系死者女儿。被告李彦军所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查询,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彦军是借用被告杨墩的车辆,杨墩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另查明,事故处理中被告杨墩已付原告等人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3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李彦军驾驶的车辆与王章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秀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5002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章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秀荣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彦军系借用被告杨墩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墩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死者陈秀荣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天(2012.04.07-2012.04.13)花去住院治疗费31524.22元,后因病情转入成安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天(2012.04.13-2012.04.23)花去住院治疗费10437.4元,两处共计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计41961.62元;护理费因原告等人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故参照农林牧渔业按一人护理计算为560元(35元/日×16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16天计算为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500元;陈秀荣后经抢救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35600元【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收入计算(7120元×5年)】;丧葬费18083元;尸检费1300元,因死者陈秀荣死亡的确给原告等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8804.62元。该费用应由第一被告在被告李彦军驾驶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804.62元。事故处理中被告被告杨墩已付原告原告王章桂、原告王玉兰、原告王书梅、原告王巧兰、原告王香兰等人35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理赔款中扣除第二被告应付义务后剩款返还给被告被告杨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被告杨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章桂、原告王书梅、原告王玉兰、原告王巧兰、原告王香兰因其母陈秀荣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804.62元。
二、驳回原告王章桂、原告王书梅、原告王玉兰、原告王巧兰、原告王香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事故处理中第二被告已付原告等人35000元,该款应从第一被告理赔款中扣除第二被告应付义务后剩款返还给第二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王章桂与被告李彦军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民
审判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邵毅

书记员: 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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