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爽,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营销员。
身份证号:×××
被告:张淑丽,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身份证号:×××
原告王红爽与被告张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淑丽系代广金妻子,2008年10月24日和2010年1月15日,代广金因开设油房购买大豆资金不足,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5,000.00元,并约定给付利息及还款时间。期至,代广金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8月3日代广金因病去世,其妻子被告张淑丽为合法继承人。代广金借款时,与被告张淑丽是合法夫妻。借款是为了发展家庭经济,理应由被告张淑丽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淑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同时由被告张淑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淑丽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欠据一张。意在证明2008年10月24日代广金向原告王红爽借款本金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4日的事实。
证据二、欠据一张。意在证明2010年1月15日代广金向原告王红爽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的事实。
证据三、证明一张。意在证明:2001年被告张淑丽与代广金同居生活,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张淑丽未出庭,但原告王红爽所举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代广金向原告王红爽借款以及被告张淑丽与代广金未经登记同居的事实,因此,该三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代广金向原告王红爽借款本金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15日,代广金向原告王红爽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被告张淑丽自2001年起与代广金同居。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红爽与代广金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代广金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淑丽与代广金同居期间,是被告张淑丽与代广金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淑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淑丽偿还原告王红爽借款本金6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25.00元、保全费670.00元由被告张淑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廷禹
审判员 商喜平
审判员 王贵泉
书记员: 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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