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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纯杰与被告曲岩、赵佳楠、孙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纯杰
王秋华(铁锋区龙华法律服务所)
曲岩
东梅
赵佳楠
孙淑琴

原告王纯杰,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王秋华,铁锋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岩,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齐齐哈尔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东梅。
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佳楠,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齐齐哈尔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东梅。
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淑琴,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齐齐哈尔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王纯杰与被告曲岩、赵佳楠、孙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起诉至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华,被告曲岩、赵佳楠的委托代理人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琴经传票送达未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曲岩、赵佳楠系夫妻关系。
曲岩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00元(8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
曲岩于2015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总条,金额为1,000,000.00元,并有曲岩母亲,被告孙淑琴为担保人。
现原告起诉曲岩、赵佳楠、孙淑琴,要求曲岩、赵佳楠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由被告孙淑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曲岩、赵佳楠共同答辩称,1、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被告承认借款属实;3、被告曲岩一直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始终遵守诚实信用原则;4、被告曲岩借款用于经营,其其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曲岩个人承担。
被告孙淑琴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原告为自己的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如下:
1、2014年4月22日借条,金额800,000.00元;
2、2014年8月22日借条,金额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
3、2014年9月15日欠条,金额为100,000.00元;
4、2015年11月22日借条,金额为1,000,000.00元,由担保人孙淑琴,借款人曲岩签字。
5、中国建设银行取款明细。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条中约定管辖“铁锋”二字有异议,曲岩认为“铁锋”二字系原告为了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写的。
被告曲岩、赵佳楠为证实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证明曲岩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王纯杰借款利息328,000.00元。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表示仅对汇款的利息予以认可,对于没有证据的利息给付不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曲岩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000,000.00元。
被告曲岩于2015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总条,金额为1,000,000.00元,并有曲岩的母亲,被告孙淑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借款后,被告曲岩陆续给付利息328,000.00元,并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曲岩向原告王纯杰累计借款1,0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孙淑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原告王纯杰与被告曲岩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王纯杰与被告孙淑琴的担保合同成立并有效。
被告曲岩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孙淑琴在曲岩未还款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曲岩辩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因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曲岩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后,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被告曲岩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故本院对曲岩的管辖权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赵佳楠辩称,曲岩借款用于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赵佳楠未对此抗辩理由予以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王纯杰要求被告曲岩、赵佳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岩、赵佳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纯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
二、被告孙淑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00元,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曲岩、赵佳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曲岩向原告王纯杰累计借款1,0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孙淑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原告王纯杰与被告曲岩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王纯杰与被告孙淑琴的担保合同成立并有效。
被告曲岩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孙淑琴在曲岩未还款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曲岩辩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因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曲岩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后,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被告曲岩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故本院对曲岩的管辖权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赵佳楠辩称,曲岩借款用于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赵佳楠未对此抗辩理由予以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王纯杰要求被告曲岩、赵佳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岩、赵佳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纯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
二、被告孙淑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00元,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曲岩、赵佳楠负担。

审判长:刘宏伟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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