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邢连德
丁勇(克东县法律援助中心)
邢某彬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连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克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连德、丁勇,被告邢某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低保领取折、粮补折等原告的所有证件;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及长子邢连发承包地的经营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低保折、粮补折中的存款2,0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将银行卡已进行了挂失补办,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现年94岁,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邢连发因病去世,现由次子邢连德赡养。
长子邢连发去世后,原告与大孙女邢某彬一起生活,2016年5月26日被邢某彬送到老年公寓生活,因原告生活自理困难,于2016年7月8日被次子邢连德接回家中。
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时,原告的低保、高龄补贴、新农合、粮食直补、承包地等银行卡及证件均在被告手中,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彬辩称,被告同意将原告王某某本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也同意将邢连发承包的土地分给原告王某某三分之一,但存款因给付原告在老年公寓的费用已花销掉,故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6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彬共同生活及在老年公寓生活7个月期间,因原告王某某年岁较大,其财产可以由被告邢某彬代为管理,被告邢某彬有权利对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根据生活需要进行支配,但不得损害原告王某某的利益。
原告的低保等补贴是按月发放,被告邢某彬代为按月消费应视为合理花销,但土地承包费、粮食补贴款是全年经济收入,被告邢某彬进行支配时应当留出8至12月份的生活费用并返还给原告,其拒不返还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返还金额为(2,200.00元+385.00元)÷12月×5月=1,077.08元。
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土地是农民生活的根本保障,无论原告与谁一居生活,都有自己或委托他人管理土地的权利,且被告邢某彬同意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王某某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返还邢连发的土地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死亡的,由农户其他成员继续承包。
本案中,被告邢某彬不是该家庭户中的成员,其无权对该家庭户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彬返还原告王某某土地承包费、综合补贴款人民币1,077.08元;
二、原告王某某对在克东县蒲裕路镇国富村的应分土地5.5亩享有经营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邢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6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彬共同生活及在老年公寓生活7个月期间,因原告王某某年岁较大,其财产可以由被告邢某彬代为管理,被告邢某彬有权利对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根据生活需要进行支配,但不得损害原告王某某的利益。
原告的低保等补贴是按月发放,被告邢某彬代为按月消费应视为合理花销,但土地承包费、粮食补贴款是全年经济收入,被告邢某彬进行支配时应当留出8至12月份的生活费用并返还给原告,其拒不返还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返还金额为(2,200.00元+385.00元)÷12月×5月=1,077.08元。
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返还其土地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土地是农民生活的根本保障,无论原告与谁一居生活,都有自己或委托他人管理土地的权利,且被告邢某彬同意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王某某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返还邢连发的土地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死亡的,由农户其他成员继续承包。
本案中,被告邢某彬不是该家庭户中的成员,其无权对该家庭户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彬返还原告王某某土地承包费、综合补贴款人民币1,077.08元;
二、原告王某某对在克东县蒲裕路镇国富村的应分土地5.5亩享有经营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邢某彬负担。
审判长:戴世红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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