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马春荣(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万里镇河头店村。
委托代理人于凤,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万里镇位娄村。
委托代理人马春荣,男,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并提交了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予以确认。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系同学,经三年自由恋爱结婚,具有相对扎实的感情基础。原告现要求离婚,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和矛盾,共同努力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并提交了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予以确认。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系同学,经三年自由恋爱结婚,具有相对扎实的感情基础。原告现要求离婚,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和矛盾,共同努力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洪新
审判员:张建宁
审判员:尹慧爽
书记员:闫月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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