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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金辉(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金辉,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姐妹的关系,被告因要给其儿子买车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年息15000.00元。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80000.00元、利息116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诉不属实,原告称欠款本金800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只借款70000.00元,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给被告儿子买车,约定利息为年息15000.00元,时间是2012年2月19日。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擅自变更欠条,被告当时借钱出具欠条没有给付利息,利息是原告擅自添加的。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向本院提交,且欠据已经写明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年息150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给被告儿子买车,约定利息为年息15000.00元,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2008年3月3日借款到2012年的利息没付。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欠条为伪造,欠条所有内容为本案原告王某某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向本院提交,且欠据已经写明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年息15000.00元,2008年3月3日借至2014年没给,借款时间2014年2月19日,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8000.00元。
原告王某某认为,该份证据是伪造的,原告从未收过被告任何钱,2008年3月3日到2014年没给过钱。
字体也不是原告的是被告的字体。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记载内容为收条8000.00元王某某收款人王某某,时间2009年8月30日,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分别记载2008年3月3日借-2012年没给,2008年3月3日借-2014年没给。
从原告举证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从借款到至今被告并未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
8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2012年2月19日欠条载明“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给儿子于井朋借钱捌万元整,一年给利息一万五千元整。
(2008年3月3日借-2012年没给)借钱人被告王某某在其上签名确认。
2014年2月19日欠条载明“王某某向王某某给儿子借钱捌万元整买车,一年给利息一万五千元整。
(2008年3月3日借-2014年没给)借钱人被告王某某在其上签名确认。
经原告王某某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6%计算是116250.00。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王某某辩解此欠条是原告擅自更改,且未约定利息,并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无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625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56%计算自2008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00元,减半收取21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向本院提交,且欠据已经写明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年息150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给被告儿子买车,约定利息为年息15000.00元,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2008年3月3日借款到2012年的利息没付。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欠条为伪造,欠条所有内容为本案原告王某某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向本院提交,且欠据已经写明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年息15000.00元,2008年3月3日借至2014年没给,借款时间2014年2月19日,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8000.00元。
原告王某某认为,该份证据是伪造的,原告从未收过被告任何钱,2008年3月3日到2014年没给过钱。
字体也不是原告的是被告的字体。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记载内容为收条8000.00元王某某收款人王某某,时间2009年8月30日,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分别记载2008年3月3日借-2012年没给,2008年3月3日借-2014年没给。
从原告举证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从借款到至今被告并未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
8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2012年2月19日欠条载明“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给儿子于井朋借钱捌万元整,一年给利息一万五千元整。
(2008年3月3日借-2012年没给)借钱人被告王某某在其上签名确认。
2014年2月19日欠条载明“王某某向王某某给儿子借钱捌万元整买车,一年给利息一万五千元整。
(2008年3月3日借-2014年没给)借钱人被告王某某在其上签名确认。
经原告王某某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6%计算是116250.00。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王某某辩解此欠条是原告擅自更改,且未约定利息,并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无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625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56%计算自2008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00元,减半收取21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玉影

书记员:孟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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