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州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丽,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文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丽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戴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4日,被告位于南京市区××号的房屋拆迁,依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将分得三套安置房。2014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前夫贺某达成合意,将分得房屋中的大套卖给贺某,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南京市区燕子矶新城保障房(具体地址以房产证为准),建筑面积为90㎡(实际面积以开发商为准)出卖给贺某,房屋售价54万元,并由贺某承担1万元的交易税费。另,双方在补充协议第3、4款中约定“3、乙方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定金壹拾万元并支付贰拾伍万元整;4、乙方于2017年2月14日(开发商时间当天,并以开发商交房当天为准)支付甲方壹拾万整,甲方交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贺某积极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被告购房款35万整,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贺某在宣州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出资首付35万元购置的位于南京市区燕子矶保障房一套,房产权归女方王某某所有,剩余的尾款由女方承担。现开发商早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但因房价上涨,被告利欲熏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拖延交付案涉房屋,甚至对此事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其与贺某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贺某亦根据协议将有关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拆迁安置协议、收条等原件交于原告,原告取得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案涉房屋,被告故意拖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戴文峰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7日,被告戴文峰(甲方)作为出售方、贺某作为买受方(乙方)与中介方大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所有权人戴文峰将坐落于燕子矶新城保障房(具体地址以房产证为准),建筑面积90㎡(实际面积以开发商为准)的住宅出售给乙方,上述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4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明确该房屋产权性质。如有纠纷,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丙方负责办理之后产权转移相关手续。其它与丙方无关。2、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选房、产权办理等相关手续,不得违约。3、乙方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甲方定金拾万元整,并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贰拾伍万元整。4、乙方于2017年2月14日(开发商时间当天,并以开发商交房当天为准)支付甲方壹拾万元整,甲方交房给乙方。具体面积以开发商为准,如有面积差,按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天单价相应补齐。5、乙方于相关政策允许情况下,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支付甲方玖万元整。”
2014年1月29日,被告戴文峰向贺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贺某购买本人燕子矶新城保障房处房产房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
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戴文峰与南京市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栖霞区拆迁办)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第五条对拆迁安置相关事项约定如下:乙方申购拆迁安置房,地点燕子矶新城保障房,基准价格2950元每平方米,计划于2017年2月14日前交付。申购面积及套型详见拆迁安置房申请表。被告戴文峰的选房结果确认表中明确申购房屋分别为燕江××笆斗山路××单元××室、XXXX室,XX幢X单元XXXX室,其中2601室的面积为88.37平方米,XXXX室、XXXX室的面积均为69.9平方米。
还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贺某于2017年8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一项房产处理中明确约定:夫妻共同出资首付35万元购置位于南京市区燕子矶保障房一套,房产权归女方王某某所有,剩余的尾款由女方承担。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陈述,其曾多次前往燕江××笆斗山路××单元××室房屋实地查看,该房屋目前空置,被告戴文峰目前下落不明,其曾与被告戴文峰的父母沟通协调交付房屋事宜,但对方置之不理,无奈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贺某与被告戴文峰就买卖位于燕子矶新城保障房、建筑面积90㎡的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并在中介方南京大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贺某依约支付了定金及房款合计35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贺某应于2017年2月14日(开发商交房当天为准)支付戴文峰房款100000元,戴文峰应交付房屋给贺某。因贺某与原告王某某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婚后购买的燕子矶新城保障房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剩余尾款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故原告王某某依法享有并负担贺某与戴文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现已查明,戴文峰已完成选房,选定的三套拆迁安置房中位于燕江××笆斗山路××单元××室房屋面积为88.37平方米,其余两套房屋面积均为69.9平方米,对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开发商为准),可以明确诉争房屋为燕江××笆斗山路××单元××室房屋。现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戴文峰交付房屋,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戴文峰支付房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在先,交付房屋在后,故原告王某某应先向被告戴文峰支付房款100000元,被告戴文峰再向原告王某某交付诉争房屋。被告戴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戴文峰房款100000元,被告戴文峰于收到原告王某某给付的房款100000元后,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交付原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6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文峰各负担4880元。(此款原告王某某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戴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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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睿
人民陪审员 何广兰
人民陪审员 何广凤
书记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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