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大绍驾驶非机动车辆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无责任。鉴于冀A×××××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因伤住院,为尽快治疗伤情,用药听从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所称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六个月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应为每天7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医嘱,原告要求计算48天误工,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按实际情况以给付1500元为宜。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均需支出交通费,故以给付150元为宜,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5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70.8元、误工费350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4485.5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大绍驾驶非机动车辆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无责任。鉴于冀A×××××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因伤住院,为尽快治疗伤情,用药听从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所称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六个月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应为每天7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医嘱,原告要求计算48天误工,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按实际情况以给付1500元为宜。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均需支出交通费,故以给付150元为宜,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5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70.8元、误工费350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4485.5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郑乃嘉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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