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包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中午许,原告、被告在沈北新区道义镇光电信息产业园车间内,因工作锁事问题发生纠纷后,原、被告互相撕扯,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入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原告花费医疗费4604.5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后,互相撕扯,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同时,原告与被告出现矛盾是没有与被告互谅互让,而是与被告发生撕扯,原告对矛盾激化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4604.52元,予以认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应为3223.16元。依照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223.16元;
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35元,原告王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
书记员:梁议今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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