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芳
赵小倍
赵小倩
刘宏路
封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芳,女,1972年1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系死者赵志全之妻。
原告赵小倍,女,200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赵志全之女。
原告赵小倩,女,2011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赵志全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芳(系赵小倍、赵小倩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虎,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芳、赵小倍、赵小倩诉被告封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路,被告封虎、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原告与死者赵志全系夫妻关系,赵小倍系死者赵志全之女,于2001年10月13日出生。赵小倩系死者赵志全之女,于2011年5月16日出生。以上四人长期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钻机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赵志全驾驶的冀JM3262/冀/JRY03解放半挂车在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23KM+567M处与被告封虎驾驶的晋B69962/晋BAD10福田半挂车追尾,造成赵志全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死者赵志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封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挂车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封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22580元X20年=451600元、2、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小倍13641元X5年/2=34102.5元、赵小倩13641元X15年/2人=1023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赵志全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19276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9276元的30%即15278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被告封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赵志全驾驶的冀JM3262/冀/JRY03解放半挂车在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123KM+567M处与被告封虎驾驶的晋B69962/晋BAD10福田半挂车追尾,造成赵志全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死者赵志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封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挂车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封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22580元X20年=451600元、2、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小倍13641元X5年/2=34102.5元、赵小倩13641元X15年/2人=1023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赵志全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19276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9276元的30%即15278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被告封虎负担。
审判长:张彦军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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