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苏福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营销服务部
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苏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王东凤,系苏福某的母亲。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古贝北路东侧。
负责人柳延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苏福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苏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苏福某诉称,2013年11月7日13时30分,原告王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载苏福某)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公里800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姜向璞驾驶的鲁NG7J59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王某某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全身多处伤害,苏福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余元,原告王某某已构成残疾。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姜向璞负事故次要责任,姜向璞驾驶的鲁NG7J5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19天,苏福某住院2天,需加强营养;
证据三、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王某某花去医疗费30,417.87元、苏福某花去医疗费551.55元;
证据四、清河县中心医院出院证两份,证明二原告出院情况;
证据五、原告住院收费明细,证明原告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六、二原告的诊断证明,证明二原告的伤情;
证据七、肇事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
证据八、保险承保凭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九、原告与肇事司机达成的协议,证明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各项赔偿;
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王某某构成两处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需两人护理,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需一人护理;
证据十一、鉴定费收据1,400元;
证据十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由其子苏保国、其女苏爱敏进行护理,苏福某由其母亲王东凤进行护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请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对证据十请求法院给予十天的时间考虑重新鉴定;对证据十一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王某某的护理费,如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意按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期限;对苏福某的护理费,因无其他证据,同意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在鉴定后确定,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山东省标准认可1000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姜向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王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苏福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住院医疗费已超出一万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经征求二原告意见,对二原告赔偿数额不再分别计算)。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计30天)需二人护理;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计89天)需一人护理,则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为13564÷365×30×2+13564÷365×89=5,537元。原告苏福某住院2天,原告未提交证据明确苏福某的护理期限,故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3个月计算不予支持,则原告苏福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564÷365×2=74元。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5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15年计算,原告王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按12%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为9102×15×12%=16,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款项,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341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城营销服务部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苏福某34,19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苏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姜向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王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苏福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住院医疗费已超出一万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经征求二原告意见,对二原告赔偿数额不再分别计算)。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计30天)需二人护理;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计89天)需一人护理,则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为13564÷365×30×2+13564÷365×89=5,537元。原告苏福某住院2天,原告未提交证据明确苏福某的护理期限,故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3个月计算不予支持,则原告苏福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564÷365×2=74元。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5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15年计算,原告王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按12%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为9102×15×12%=16,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款项,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341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武城营销服务部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苏福某34,19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苏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李耀照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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