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某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张某某与被告胡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与原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日7时4分左右,凌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樊魏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胡某驾驶的鄂FTB34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凌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凌军、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凌军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9日治疗无效死亡。鄂FTB343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9972.15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1161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丧葬费1674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695815.1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事故属实,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体不适格;医疗费用以票据原件为准;凌军系在家中不治死亡,应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垫付6000元医疗费应扣减。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胡某意见一致,且认为被告胡某为成年人,具备驾驶小型汽车资质,被告出借摩托车无过错。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死者凌军关系。因原告王某与死者凌军系再婚,原告张某某系原告王某与凌军婚前所生。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出院记录三份、病情证明复印件四份、医疗费票据一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凌军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109972.15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凌军在同一医院连续入出医院应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医疗费用票据为复印件,应结合相关票据进行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明一份。证明凌军死亡原因及生前收入状况。二被告对死亡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为复印件,对死者凌军收入状况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明细、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印证凌军的收入状况。虽原告提供死者凌军生前从事工作行业,但未能提交其收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5.询问笔录、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胡某使用。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提交了医疗费收据,证明事故后向原告方垫付6000元医疗费。二原告对垫付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胡某垫付款6000元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7时4分左右,凌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樊魏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胡某驾驶的鄂FTB34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凌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凌军、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凌军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09972.15元,其中被告胡某垫付6000元。凌军于2015年3月29日在家中死亡。2015年5月7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死者凌军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原、被告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死者凌军为城镇居民,2006年7月10日,其与原告王某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系原告王某与凌军再婚前所生。鄂FTB343号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胡某使用,被告胡某不具备驾驶摩托车资质。鄂FTB343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驾驶鄂FTB343号两轮摩托车与凌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凌军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由凌军自担5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鄂FTB343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其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未对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借与不具备驾驶摩托车资质的被告胡某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由被告胡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诉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张某某虽不是死者凌军婚生子女,但基于原告王某与凌军的合法婚姻状况,其已与凌军形成继父子女关系,且本案不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故二原告作为死者凌军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09972.15元。因该费用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但原告当庭陈述医疗费用票据原件系因无费用继续治疗,向有关部门申请救助而将票据交于相关部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凌军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医疗费用属实,并不能因申请救助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2050元(147天×150元/天)。凌军住院治疗74天,出院后至其死亡之日为73日,结合病历资料,凌军在此期间为昏迷状态。其误工天数应为147天。原告提供了死者凌军生前从事工作行业,但未能提交其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1570.3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1613元(147天×79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但结合其伤情,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其住院治疗天数为74天,出院后至其死亡之日为73日,护理天数应为147天。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为11570.3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3700元(74天×50元/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74天,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480元(74天×20元/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住院治疗74天,期间交通费属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6.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因凌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52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为16740元(2790元/月×6个月)。凌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因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217元/年计算为21608.5元,现原告仅主张1674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3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凌军治疗无效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但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3700元。因凌军住院治疗74天,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110元(74天×15元/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凌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09972.15元(被告胡某垫付6000元)、误工费11570.31元、护理费11570.31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16740元、营养费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670282.77元。上述费用均已超出交强险各项项下范围,故由被告胡某、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为550282.77元(赔偿总额670282.77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30%即165084.83元,扣减其已垫付6000元,剩余159084.83元,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0%即110056.5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20000元;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65084.83元;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10056.5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承担194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116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伟
审判员 张艳君
人民陪审员 张平
书记员: 陈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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