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某市商州区名人街东段(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一楼一层)。负责人:李一波,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月琴,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红林、王伟与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人寿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3332.97元(按票据计算,不包含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算4天,每天30元)、营养费120元(计算4天,每天30元)、误工费15900元(计算150天,每天106元)、护理费6000元(计算6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1100元(按票据计算)、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据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56880元(依据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参照伤残等级计算)、鉴定费2400元(按票据计算),电动车损失800元(依据定损单计算),以上人身经济损失93852.97元,财产损失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0%。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05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进入107省道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被告张某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陕A05B**号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前轮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A05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A05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时候进行扣减。被告人寿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寿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2条“王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6000.00元人民币”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按照鉴定意见第3条,王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每月按500元计算,为2500元。但对此无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其所提异议不成立,应确认鉴定意见第2条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05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进入107省道左转弯时,适逢原告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处,因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致使陕A05B**号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前轮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当日在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47.40元,交通费140元。2017年6月3日至6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1.胸12、腰3椎体骨折;2.腰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3.高血压病。支付门诊医疗费532元,住院医疗费2800.97元。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合计3680.37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47.40元,交通费140元,并支付700元现金,合计1187.40元。2017年6月29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7]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西安佳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到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蓝商分公司蓝田管理所担任厨师工作,2017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单位一直未停发其工资,原告王某某让别人顶替自己上班2个月。原告王某某2017年6、7两个月工资分别为2429.13元、2535.20元。被告张某某系陕A05B**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王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5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某椎体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6000.00元人民币;3、王某某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为此,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车辆左侧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由于陕A05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的有关规定赔偿9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的费用,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时予以扣减,并在扣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诉讼、鉴定费用后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医疗费应包含被告张某某支付的347.40元,经计算应为36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日期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应支持90元。营养费,依据住院日期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应支持9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支持4964.33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一人护理每天按照90元计算,应支持5400元。交通费,依据就医次数酌情支持74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人身经济损失共计79844.70元,财产损失8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4964.33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40元,合计69984.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9860.3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8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对原告王某某69984.33元、9860.37元、800元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后,被告张某某不再向原告王某某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经济损失79844.70元、财产经济损失800元,共计80644.70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的1187.4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诉讼及鉴定费用后,剩余部分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3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贤人民陪审员张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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