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贺文
靳佳菊(克东县法律援助中心)
丁勇(克东县法律援助中心)
孙宝财
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王贺文,男。
委托代理人靳佳菊,克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丁勇,克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宝财,男。
被告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地区孙吴县中央街336号。
法定代表人郝志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贺文与被告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孙吴县一建公司”)、孙宝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文及其诉讼代理人靳佳菊、丁勇,被告孙宝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吴县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王贺文与被告孙宝财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完劳务后,被告孙宝财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其未及时给付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孙宝财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孙吴县一建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孙宝财对克东县鸿泉家园楼房的建设施工系挂靠被告孙吴县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施工和经营,故被告孙吴县一建公司其将承包的工程交给不具备建筑资格的自然人,其有过错,应承担连带给付拖欠工资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参照劳动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宝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贺文劳动报酬人民币36,898.00元,支付利息2,778.00元;并从2015年,11月3日起,以36,898.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王贺文利息损失,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时止。
二、被告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25元,由被告孙宝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王贺文与被告孙宝财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完劳务后,被告孙宝财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其未及时给付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孙宝财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孙吴县一建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孙宝财对克东县鸿泉家园楼房的建设施工系挂靠被告孙吴县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施工和经营,故被告孙吴县一建公司其将承包的工程交给不具备建筑资格的自然人,其有过错,应承担连带给付拖欠工资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参照劳动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宝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贺文劳动报酬人民币36,898.00元,支付利息2,778.00元;并从2015年,11月3日起,以36,898.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王贺文利息损失,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时止。
二、被告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25元,由被告孙宝财负担。
审判长:张文君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梁文庆
书记员: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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