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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强、鑫地热电公司、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伤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强(司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迁安市鑫地热电有限公司(车主,以下简称鑫地热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金,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殿民,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强、鑫地热电公司、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王进及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娟,被告付强、被告鑫地热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殿民,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20时28分许,在迁安市南环路移动公司西侧,被告付强驾驶被告鑫地热电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我在前方同向步行推手推车时相撞,致我受伤,被告车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3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625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强辩称,我与被告鑫地热电公司是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是在上班期间,是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鑫地热电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鑫地热电公司辩称,付强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鑫地热电进行赔偿。原告出院后又在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其在邯郸医院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邯郸鉴定中心依据原告在邯郸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所以对该鉴定中心依据的无关联性的病例作出的鉴定我方不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根据迁安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付强属于酒后驾驶,根据机动车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受伤后在迁安及唐山医院住院,原告出院后又到邯郸医院治疗,不同意赔偿在邯郸医院的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20时28分许,在迁安市南环路移动公司西侧,被告付强驾驶被告鑫地热电有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某某在前方同向步行推手推车时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车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3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1年12月21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总计住院108天,经诊断为,右双踝骨折伴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右侧内外踝腓骨下段;右胫骨前后嵴骨切开抚慰钢板克氏针钢丝内固定术;右腓骨慢性骨髓炎;右下肢陈旧外伤;右腓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前叉韧带断裂修复术后。2012年9月1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79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08天×20元/天)、护理费10120.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90.24元(35.14元/天×108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530.08元(35.14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误工费13564.04元(386天×35.14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病例费38元、食宿费1000元、存车费60元,合计188483.28元。
被告鑫地热电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鑫地热电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3404.3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付强系被告鑫地热电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鑫地热电公司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88483.28元,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6924.3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护理费10120.32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误工费1356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1000元)),其余损失131558.92元,应由被告鑫地热电公司按承担过错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鑫地热电公司先行垫付款43404.33元,被告鑫地热电公司再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154.59元。原告王某某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后续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必要的连续性,因此原告该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鑫地热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0880元(386天×80元/天),理据不足,应按照13564.04元(386天×35.14元/天)计算为宜。对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13570元、食宿费8200元,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以3000元、食宿费以1000元为宜。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造成的伤残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护理费应以2人护理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护理费10120.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90.24元(35.14元/天×108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530.08元(35.14元/天×72天))计算为宜。原告王某某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用,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未明确出院后护理期限,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应另行主张。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6924.36元。
二、被告迁安市鑫地热电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154.59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被告迁安市鑫地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晓利
审判员 李雪柏
人民陪审员 李英梅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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