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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钟某某与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x年x月x日,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二郎洞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21071119xxxxxxxxxx。
原告钟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21071119xxxxxxx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342x-x。
法定代表人张洪东,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伟,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葛占军,该校安全办主任。

原告王某某、钟某某与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钟某某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伟、葛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珺腾(殁年13岁)系二原告之子,其生前在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就读。2014年7月15日晚王珺腾通过QQ号码加案外人岳钲为好友并与岳钲在网上对骂并约定打架时间和地点。7月16日早晨6时30分左右,王珺腾从家出发返校。7时许,岳钲携带匕首来到锦州市第十二中学门口南校区北门前,找到王珺腾,二人发生口角,在厮打过程中,岳钲用匕首刺中王珺腾左胸,后王珺腾在学校老师的陪护下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岳钲在离开案发现场找车救护时,被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师生和保安人员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岳钲犯故意杀人罪,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判决岳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王珺腾父母即本案原告王某某、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岳钲的父母自愿代其赔偿给王某某、钟某某人民币20万元,该款已实际给付本案二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锦刑一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监控视频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王珺腾与案外人岳钲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校外发生口角,双方厮打过程中,王珺腾被岳钲用匕首刺中左胸。该事件并非发生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地点在校园外,事情发生后,被告学校的老师及时处置、积极施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原告受到的损失已由岳钲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称学校没有及时打开大门,没有给学生提供安全的场所而具有过错的观点,王珺腾的死亡系其与岳钲网上对骂并相约打架被岳钲伤害所致,并非因学校门口人多学校没有及时开门造成,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但考虑二原告之子的意外死亡给二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刺激与伤害,故由被告给予二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数额酌定为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第十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钟某某补偿款2万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96元,减半收取3948元,由二原告负担3698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丽

书记员:张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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