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须
耿某对
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耿立峰
耿某对之子
朱建新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宋志诚
原告王某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人。
原告耿某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耿立峰,男,成人,藁城人,系
原告耿某对之子。
被告朱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杜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诚,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须、耿某对诉被告朱建新、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须、耿某对委托代理人李永广、耿立峰,被告朱建新、朱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王某须因本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4146.77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每天*8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王某须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38天,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系农村居民,有劳动能力且其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本院认定1412元(37.16/天*38天);4、原告王某须主张护理费4294元,因其护理人王红霞日平均工资11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王红霞日均工资8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建议,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38天,为3040元(80元/天*38天);5、交通费原告王某须主张300元过高,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9098.77元。
原告耿某对因本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6001.3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每天*36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耿某对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36天,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系农村居民,有劳动能力且其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本院认定1337.8元(37.16/天*36天);4、原告耿某对主张护理费4159.9元,因其护理人耿立强月平均工资3466.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耿立强日均工资8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建议,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36天,为2880元(80元/天*36天);5、交通费原告王某须主张300元过高,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10319.1元;被告朱建新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本事故而受到的合法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某须、耿某对两人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01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12348.0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需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中赔偿;二原告受伤后共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909.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元3682.2元,误工费1412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5.2元(4816.77-3682.2)*70%);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17.8元,误工费1337.8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45元((7801.3-6317.8)*70%)。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朱建新、朱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原告王某须垫付医疗费1366.7元,押金1000元。为原告耿某对垫付药费392.9元,押金1000元,二原告应当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8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67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朱某某、朱建新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王某须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66.7元,押金1000元,共计23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原告耿某对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药费392.9元,押金1000元,共计13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朱建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王某须因本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4146.77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每天*8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王某须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38天,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系农村居民,有劳动能力且其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本院认定1412元(37.16/天*38天);4、原告王某须主张护理费4294元,因其护理人王红霞日平均工资11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王红霞日均工资8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建议,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38天,为3040元(80元/天*38天);5、交通费原告王某须主张300元过高,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9098.77元。
原告耿某对因本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6001.3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每天*36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耿某对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36天,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系农村居民,有劳动能力且其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本院认定1337.8元(37.16/天*36天);4、原告耿某对主张护理费4159.9元,因其护理人耿立强月平均工资3466.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耿立强日均工资8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建议,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36天,为2880元(80元/天*36天);5、交通费原告王某须主张300元过高,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10319.1元;被告朱建新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本事故而受到的合法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某须、耿某对两人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01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12348.0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需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中赔偿;二原告受伤后共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909.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元3682.2元,误工费1412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5.2元(4816.77-3682.2)*70%);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17.8元,误工费1337.8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45元((7801.3-6317.8)*70%)。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朱建新、朱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原告王某须垫付医疗费1366.7元,押金1000元。为原告耿某对垫付药费392.9元,押金1000元,二原告应当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8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67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朱某某、朱建新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王某须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66.7元,押金1000元,共计23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原告耿某对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药费392.9元,押金1000元,共计13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朱建新承担。
审判长:王建强
书记员:吴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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