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郭利,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欢(系原告之女),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蓝关街道营上村*组,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斌,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西安市高陵区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高交路口。法定代表人:聂永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八层。负责人:赵益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郭利与被告代斌、西安市高陵区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家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郭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欢、王伟,被告代斌,被告永家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江,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郭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2140元,后续治疗费待定;2.上述费用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再有不足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46820.23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3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34556.9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被告代斌驾驶陕A7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县大寨十字处时,适逢原告驾驶陕6T5**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蓝田县医院、西京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多发皮肤裂伤伴缺损治愈;腰3右侧横突骨折等。本次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被告代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郭利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718**车登记在被告永家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代斌辩称,被告代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永家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王郭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蓝公交认字[2018]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及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2.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检验报告单三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西京医院的急诊病历一套、急诊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费用清单一份、急诊报告单一份、门诊费用票据二十四张,西京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西京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费用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在唐都医院、西京医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蓝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西安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担架服务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4.王冲冲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条一份、客票二十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一张、出租车费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复查及鉴定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一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两张、网页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在西安市雁塔区8英里幼儿园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为42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陈粉利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新农合)住院报销结算表复印件两份、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两套、出院通知书、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两份、蓝田县蓝关街道营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陈粉利的特殊慢性病门诊补偿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妻子陈粉利患有癌症无劳动能力及收入,陈粉利系原告的被抚养人;7.物估损清单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1500元;8.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被告代斌提交了其身份证、驾驶证照片、行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代斌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手续合法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讼过程中,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18]临鉴字第5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郭利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王郭利的误工期为45日左右,护理期为45日左右,营养期为45日左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8、被告代斌的证据、陕美法司[2018]临鉴字第524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3,均为正式凭证,结合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其就医的过程,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客票均为正式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依法予以认定;王冲冲的行驶证、驾驶证、收条因出具人未到庭,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认定;出租车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出具时间与原告复查时间不一致,无其他关联性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劳动合同书、网页照片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存在被扣发工资的事实,因该组证据中西安市雁塔区8英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因受伤导致收入减损,该证据与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该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被告辩称村委会证明两份形式要件与法不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其妻陈粉利无劳动能力的证明目的。因陈粉利未满六十周岁,现有证据仅证明陈粉利曾患疾病,但关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代斌驾驶陕A718**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石子,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寨十字处时,适逢王郭利驾驶陕A6T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因被告代斌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行经结冰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陕A718**号车发生侧翻后与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车内货物受损、王郭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蓝田县医院,因伤情过重未被收诊,继而被送往唐都医院就医治疗,进行相关检查后因该院无床位,次日被送往西京医院入急诊科,给予完善检查及对症支持治疗至1月18日,后原告转入该院整形外科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9日,出院诊断:1.面部多发皮肤裂伤伴缺损;2.腰3右侧横突骨折。医师意见:面部清创、取皮植皮术;骨科积极诊治腰3右侧横突骨折。前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在唐都医院花费医疗费1769.29元,在西京医院花费医疗费45133.54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西京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1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7020.83元。事故当日,原告因乘救护车并于车上治疗共支出671元,之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搭乘公共交通支出交通费188元。2018年1月25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8]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郭利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损失金额为15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陕美法司[2018]临鉴字第5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郭利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王郭利的误工期为45日左右,护理期为45日左右,营养期为45日左右。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代斌所驾驶的陕A71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永家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代斌,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8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手续合法,驾驶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西安市雁塔区8英里幼儿园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为4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误工期间,该单位未予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斌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为主次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经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当按照2:8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代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代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家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郭利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6820.23元未超出其实际支出金额,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28日,每日50元,计算为50×28=14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为45日,每日30元,计算为45×30=135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依鉴定意见确定为45天,参照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200/30×45=630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依鉴定意见确定为45日,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每日100元,计算为100×45=45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金额为859元,结合其出院、复查的事实,依法酌定交通费总金额为1309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81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计算为30810×20×10%=616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十级,精神受到损害,依法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25299.23元。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郭利因此次事故导致其摩托车损坏的损失为150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570.2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39570.2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31656.18元,原告自行负担7914.0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72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王郭利的医疗费468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309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5299.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郭利117385.18元,原告王郭利自行负担7914.0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郭利财产损失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斌负担2200元,原告王郭利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