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平,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连成,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负责人:顾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平诉被告宋连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被告宋连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4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检查费用1081.14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护理费11385.75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137317.41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连成承担;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17时30分,被告宋连成驾驶黑C78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林口镇铁北新区门前处(施工路段),车辆底部与道路上的电缆线相刮,电缆线抽伤原告的左小腿、头部和胸部,致使原告摔倒。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连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度颅脑损伤、左肘挫伤、左膝挫伤、左腓骨骨折伴外踝骨折。住院治疗106天、支出医疗费34122.6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需1人护理60日、需加强营养80日、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及二次手术需误工30日、护理15日,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7317.41元,因被告宋连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宋连成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的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对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应保护,因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属重复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保护,营养费标准主张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宋连成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本次事故共有6人受伤,其他人的损失我已支付住院医疗费1500元,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受害者还有手机损失大约2000元,也应由保险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示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书2份、出院证明1份、陪护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入院后住院106天、花费诊疗费34122.66元;2、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需1人护理60日、需加强营养80日、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及二次手术需误工30日、护理15日。鉴定费2750元;3、误工损失证明:林口镇老坛酸菜朱肉面营业执照1份、聘用协议1份、证明1份及经营者黄文鹏身份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该饭店打工,工资每月3500元。4、户口簿1份、林口县西街派出所证明1份、城市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6年4月起在林口县西街社区居住,并在城镇打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5、宋广杰的身份证复印1份、结婚证1份,意在证明原告与宋广杰系夫妻关系,宋广杰陪护原告;6、交通费票据8张,意在证明原告去往法医鉴定机构交通费花费67元;7、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意在证明:被告宋连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期间应以法医鉴定结论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应保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宋连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被告宋连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示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意在证明被告宋连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17时30分,被告宋连成驾驶黑C78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林口镇铁北新区门前处(施工路段),车辆底部与道路上的电缆线相刮,电缆线抽伤原告的左小腿、头部和胸部,致使原告摔倒。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连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度颅脑损伤、左肘挫伤、左膝挫伤、左腓骨骨折伴外踝骨折。住院治疗106天、支出医疗费34122.66元。经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需1人护理60日、需加强营养80日、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及二次手术需误工30日、护理15日。黑C78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再查,原告及其丈夫宋广杰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4月起在林口镇西街办事处居住,原告打工月收入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连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刮起电缆线,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连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所受的损害全部应由被告宋连成赔偿。被告宋连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宋连成赔偿。原告各项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4122.6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106天)。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计算,超出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超出部份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54892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实际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打工获得经济收入,故其伤残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加之其经法医鉴定伤残十级,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7446元×20年×10%=54892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误工损失14000元。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每月3500元,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3500元×4个月=14000元;5、护理费9108.6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请求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计算,即151.81元/天×60天=9108.6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2000元。按照原告所受损伤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7、营养费4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需营养时间为80天,酌定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即50元×80日=4000元;8、司法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67元,系因司法鉴定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6240.26元。因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时各项请求合计计算错误,应按各项实际数额累计计算。原告请求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未请求二次手术费用,故二次手术的上述三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金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实际支出(交通费),计840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122.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计29422.66元。被告宋连成关于除本案原告以外其他伤者的赔偿问题,其应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系丛佩英,是否应列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人的损失,只要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投保人丛佩英在事故中存有过错或与被告宋连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无需将投保人丛佩英列为共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金平94067.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金平29423.66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计1523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承担1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与被告宋连成共同承担1370元。鉴定费275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与被告宋连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达
书记员:胡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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