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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金玉诉被告张雷雷、李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金玉。
委托代理人郭书林,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雷雷。

原告王金玉诉被告张雷雷、李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玉于2014年10月21日撤回了对被告李铁的起诉。原告王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林,被告张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雷雷无证驾驶一辆悬挂其它车辆号牌的桑塔纳轿车在龙凤镇建兴二队与兴化村之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金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第五医院入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右肩肩关节脱位。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拾)级伤残。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54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083.99元。
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未缴纳交强险。原告自1985年一直居住在大庆市龙凤区建兴村。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张雷雷的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48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476.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且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75.4元、护理费1644元、人力三轮车损失4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雷雷赔偿原告王金玉3508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王金玉承担958元,被告王雷雷承担677元。邮寄送达费66元,由原告王金玉承担39元,被告张雷雷承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 人民陪审员  毛瑞利

书记员:潘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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