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铁新与被告王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铁新,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王海龙,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王铁新与被告王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铁新到庭参加诉讼,王海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铁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海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2万元;不足部分,按30%责任比例赔偿其13575.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21时许,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杨大城子镇东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雅迪电动车商店门前处与王海龙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吉林AXXX号农用车相撞。经公主岭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海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海龙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其于2015年9月19日因伤入吉林国文医院救治,住院24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0天,门(急)诊诊断为脾破裂,出院诊断为重度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胰腺挫裂伤、结肠破裂、脾肝肾肺挫伤,及肋骨骨折、尺骨骨折、桡骨骨折、掌骨骨折、股骨干骨折、锁骨骨折、胫骨骨折、髌骨骨折等几十处伤情,支出医药费117328.94元、检查费5891元,合计123219.94元。2016年1月25日,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铁新腹部、右侧股骨干、右侧锁骨、右侧尺桡骨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219.94元、误工费2354.88元(98.12元/天×24天)、护理费4715.04元(124.08元/天×14天×2人+124.08元/天×10天×1人)、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028.31元(10780.12元/年×20年×13%)、精神抚慰金1万元。
王海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1时许,王铁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杨大城子镇东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雅迪电动车商店门前处与王海龙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吉林AXXX号农用车相撞。经公主岭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海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铁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龙驾驶车辆报废,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吉林AXXX号农用车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2015年9月19日00时30分许,王铁新因伤入吉林国文医院救治,门(急)诊诊断为脾破裂,出院诊断为重度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胰腺挫裂伤、结肠破裂、脾肝肾肺挫伤,及肋骨骨折、尺骨骨折、桡骨骨折、掌骨骨折、股骨干骨折、锁骨骨折、胫骨骨折、髌骨骨折等数十处伤情。王铁新住院24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0天,支出医药费117328.94元,检查费5891元,医疗费合计123219.94元。
2016年1月25日,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铁新腹部、右侧股骨干、右侧锁骨、右侧尺桡骨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
经核算,王铁新各项损失共计171518.17元。医疗费123219.94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28028.31元(10780.12元/年×20年×13%),误工费2354.88元(98.12元/天×24天),护理费4715.04元(124.08元/天×14天×2人+124.08元/天×10天×1人)。考虑王铁新全身多处伤残,精神抚慰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合王铁新全身多处伤残、住院就医、鉴定等事实,交通费属客观支出,本院酌定保护8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东山村介绍信、住院病案、出院诊断及情况说明、医药费及检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王海龙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王铁新合理经济损失,因其所驾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机动车占有管理使用人王海龙先行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海龙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铁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
王海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铁新残疾赔偿金28028.31元、误工费2354.88元、护理费4715.0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5898.23元;
王海龙按责任比例赔偿王铁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34685.98元[(123219.94元+2400元-1万元)×30%]。
以上款项,王海龙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王海龙负担1611.6元,王铁新负担7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达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 人民陪审员  庞桂华

书记员:历金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