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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铁柱与被告赵树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铁柱,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7006161011,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政通社区三组。
委托代理人詹万君,男,系黑龙江省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树彬,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21196104191017,汉族,桃山火车站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向阳社区一组。

原告王铁柱与被告赵树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柱及委托代理人詹万君、被告赵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铁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住院医药费40497.92元;误工费27930.0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30天);护理费13920.0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20天);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元;交通费240.00元;残疾人用具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7.20元、鉴定费3310.00元、邮寄费40.00元、鉴定交通费800.00元;合计150277.1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20时,被告赵树彬驾驶黑FB7901号小型轿车,在桃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美发厅前与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行人王铁柱、梁恩波相撞,造成王铁柱、梁恩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铁柱受伤后入住铁力林业局职工医院,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胸部外伤。住院18天。经伊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桃山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树彬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铁柱、梁恩波无责任。原告王铁柱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60日;取内固定物手术医疗费8000.00元、误工30日、需1人护理20日。
赵树彬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认为不合理的部分不应该保护。对司法鉴定书认为,鉴定结论书未注明原告有伤残,在补充鉴定函中才更正为构成伤残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铁力林业局职工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案、购买拐杖票据各一份。被告认为发生住院费用过高,原告有亲属在医院当副院长。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驳斥该事实,且该组证据属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客观发生,故予以确认。2.原告出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日133.00元不超标准。被告认为这个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我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原告出示的护理人员雇工合同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8天的护理工资共计4320.00元。被告认为,如果未超过法定标准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未超过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4.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答复函一份。证明王铁柱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平均需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时间为30日、平均需一人护理20日。被告认为,鉴定不应该出现笔误,请求法院摇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书及答复函的内容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及客观真实性,该文书的笔误使用函告方式予以补正依归是准许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出示的王志达户口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长子王志达为被扶养人,其2003年5月10日出生,未满18周岁,被告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147.20元。被告同意该项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告采用的计算标准及方式错误,故不予支持。6.被告提交的14000.00元的医疗费押金票据3份及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医药费2600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赵树彬驾驶黑FB7901号小型轿车,车辆年检超期、保险超期,未重新购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本案焦点在于王铁柱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争议,故本院对桃山交警大队作出的桃公交认字(2017)第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的认定予以采信。确定赵树彬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王铁柱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赵树彬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497.92元;误工费27930.0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30天);护理费13920.0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240.00元;残疾人用具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鉴定费3310.00元、鉴定邮寄费40.00元、鉴定交通费800.00元;上述各项小计13967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铁柱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47.20元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王志达系2003年5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9日,故抚养费计算期间为4年零51天,根据扶养人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00元计算,应为18145.00元/年×10%×4年51天÷2人﹦3755.76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90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金合计147435.68元,扣除赵树彬已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赵树彬应赔偿王铁柱107435.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树彬赔偿原告王铁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7435.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54元,由被告赵树彬负担244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王铁柱自行承担85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忠孝
审判员 王存国
人民陪审员 郑光辉

书记员: 滕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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