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雨心,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超,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郭美玲(杨超妻子),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
原告王雨心与被告杨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太平财保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人员受伤,而另一伤者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民、被告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齐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超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刘宝生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太平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超承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就按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雨心医疗费5000.00元;
二、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雨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832.98元。
本案受理费452元,由被告杨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书记员:赵秋竹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天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小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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