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382860-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城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铁东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辉、被告铁东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4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113天休息日的加班费17002.00元;3、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20天未休年假货币补偿6345.00元;4、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8天法定假日加班费2538.00元;5、支付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份8个月劳动报酬工资差额2970.77元;6、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工作,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7年7月1日到北疆水泥集团工作,在2004年12月原告与单位买断了工龄。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与铁东水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1050.00元,但实际每月工资2300.00元,合同期限为三年。但由于铁东水泥公司在劳动期间没有支付原告双休日的加班费以及未休年假货币补偿,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递交了《告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以及工资差额。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只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故原告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单位拖欠双休日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是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所以双休日加班费也属于劳动报酬,被告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应的各项补偿。因原告在2004年12月份参加国有企业并轨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自2005年始在单位继续工作至2016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连续工作工龄11年,故应给付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签订的月工资为1050.00元,但在实际工作中原告每年有7个月工资是2300.00元,有5个月工资是800.00元,故月平均工资为1675.00元,应按月平均工资计算各项补偿费用。原告另主张需补偿其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份6个月实得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050.00元之间的工资差额2970.77元,因原告在实际工作中单位生产期工资是2300.00元,单位休工期工资是800.00元,并没有履行合同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王某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工作;
二、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2014年、2015年双休日(113天)加班工资为17404.60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法定假日(8天)加班工资为1848.28元;
四、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经济赔偿金为18425.00元;
五、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2015年带薪未休年假10天工资2310.34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龙北铁东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刘 艳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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